(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国君与郭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郭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王卫生。被告郭晋均。原告王国君为与被告郭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尚欠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郭晋均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郭晋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晋均向原告王国君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郭晋均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君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国君负担870元,被告郭晋均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