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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满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颁发全国统一样式林权证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满,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宽行初字第16号原告刘长满。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8247—0。法定代表人魏金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文,系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满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颁发全国统一样式林权证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文、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黄花川乡庙岭村的二道沟最初由集体建果园,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当,几近荒芜。为了开发利用该处果园,原告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村委会作价处理残苹果树合同》,约定将二道沟三道凹子至正堵东河沟止的一段废果园,面积为63亩划给原告建家庭果园,由原告长期使用,其中树木作价300元,由原告给村里。自那以后,原告开始对该果园63亩内的山场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直到现在。在1992年10月20日原告依法申领了宽林证字第20号《林木所有证》,将63亩地范围内的林地确权归原告所有。而这些树木生长所依托的地表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是无可争辩的基本事实,原告与村委会、村民组就土地使用权权属无争议。2009年国家修建承秦高速公路征占了原告果园中的部分土地28.5亩及部分地上附着物,其中土地地表补偿费为801619.50元,附着物为40万元,村委会将801619.50元土地补偿费非法据为己有。原告诉讼之后,其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2007年国家颁发的林改政策,为原告颁发全国统一的《林权证》。对此原告无论在诉讼之前还是在诉讼之后,曾多次以个人名义或村内其他村民共74人名义向被告申办全国统一的《林权证》,在此期间,时任县长徐尚武曾明确对被告作过指示,让被告尽快办理原告的全国统一的《林权证》,但是直至目前为止,被告一拖再拖,拖至现在,不给原告办理全国统一的《林权证》。由于其行政不作为,怠于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其林地使用权得不到政府确认与保护。虽经原告几年来多次信访申诉,但无结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本县东黄花川乡庙岭村二道沟三道凹子至正堵,这片63亩林地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1985年10月25日东黄花川乡庙岭村与原告签订的《村委会作价处理残苹果树合同》复印件1页。拟证明:该合同已经确定原告对合同项下约定的树木享有所有权,林地享有使用权。3号证据:1992年10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小南沟林地使用执照。拟证明:在1992年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为原告颁发过林地使用执照的正当手续。4号证据:1992年10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林木所有证》。拟证明:被告曾为原告颁发《林木所有证》,原告取得了该处林地的地表使用权或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5号证据:中发【2008】10号文件。拟证明:国家已经有林改政策,但是被告未落实,证明被告不作为。6号证据:2009年11月20日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拟证明:被告未按照省里的政策落实,被告不作为。7号证据:2007年7月河北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河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拟证明:根据该政策中载明的19条、25条、34条,49条,53条,证明国家有政策,有规范性文件,有可操作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应当在全县范围内核发林权证,但是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被告不作为。8号证据:(2011)宽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承民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冀民申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败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80万元被当地村委会截留。9号证据:2014年10月27日以刘长满为首的8名村民联名给东黄花川乡林业站写的联名恳求书。10号证据:2014年10月28日以刘长满为首的8名村民联名给宽城满族自治县林业局魏局长写的联名恳求书。11号证据:2014年11月13日以刘长满为首的8名村民联名给承德市林业局写的联名恳求书。12号证据:2010年6月9日信访局的宽信督字(2010)第106号信访案件督办函。13号证据:承德市林业局的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9号至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一直在向信访局等部门主张自己的诉求、权利。被告辩称:一、原告已经取得县政府1992年为其核发的宽林证字第20号《林木所有证》,该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位于东黄花川乡庙岭村二道沟三道凹子至正堵范围内的林木归其所有,权属明确。二、原告无权要求我局为其核发旨在证明其对位于东黄花川乡庙岭村二道沟三道凹子至正堵范围内林地具有使用权的《林权证》。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宽政【2006】12号)精神及《宽��满族自治县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11项的规定,林权证的申领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山林即责任山,林权证由承包者领取;第二种情况,承包经营集体山林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按承包合同执行,林权证由集体经济组织申领;第三种情况,通过拍卖、转让、租赁等形式获得的宜林荒山使用权的,林权证由使用人申领。本案原告承包经营的是东黄花川乡庙岭村集体的老果园,属于承包经营集体山林,林权证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即东黄花川乡庙岭村申领,原告不符合申领林权证的条件。故我局不为原告核发《林权证》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具体到本案,原告承包的土地明显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理所当然应全部归庙岭村所有。可见,原告所谓的巨额损失与被告是否颁发《林权证》没有关联性。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法定代表人��份证明复印件一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拟证明:被告具有林权登记的职能。2号证据:原告与东黄花川乡庙岭村签订的《村委会作价处理残苹果树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是庙岭村集体的山林,林权证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申领。3号证据:宽林证字第20号《林木所有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为原告核发了承包经营林地范围内林木所有证,林木的所有权属清楚。4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宽政【2006】12号)复印件及宽城满族自治县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7页。拟证明:承包经营集体山林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按承包合同执行,林权证由集体经济组织申领。5号证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依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东黄花川乡庙岭村签订的《村委会作价处理残苹果树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宽林证字第20号《林木所有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规范性文件,与本案缺乏���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同一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1992年10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小南沟林地使用执照,此证据登记的林地地点与原告诉讼请求林地不是同一宗林地,是其他宗地林地使用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同一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到7号证据是与集体林权改革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到13号证据,被告对联名恳求书和承德市林业局的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督办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到13号证据是原告向有关部门递交的信访材料和有关部门交办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25日原告刘长满与东黄花川乡庙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委会作价处理残苹果树合同》,合同约定将二道沟三道凹子至正堵东河沟止的一段废果园,划给本村原告刘长满建家庭果园,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长期使用(此地凭林地使用证为准),其废果园中的部分废苹果树作价300元整,笔下交足,卖给刘长满,为其自有,别无干涉(园中的松树归村委会所有)。1992年10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宽林证字第20号《林木所有证》。2006年5月23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宽城满族自治县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全县开始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2009年修建承秦高速公路征占了原告果园中的部分土地及树木,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原告刘长满与东黄花川乡庙岭村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1)宽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长满的诉讼请求;刘长满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承民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满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长满的再审申请。原告刘长满认为其民事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2007年国家的林改政策,为原告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原告刘长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颁发本县东黄花川乡庙岭村二道沟三道凹子至正堵,这片63亩林地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所有权;被告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全县范围内林权登记职责,不具有核发林权证的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颁发本县东黄花川乡庙岭村二道沟三道凹子至正堵,这片63亩林地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具有颁发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职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长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