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郁坤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何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坤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何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郁坤才。委托代理人郁进虎。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4层4006-4008室。负责人马春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忠。原告郁坤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何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坤才的委托代理人郁进虎、方网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何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坤才诉称:2014年2月9日18时5分许,原告步行行经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中兴中国银行前路段时,被由西向东何建忠驾驶的苏E×××××摩托车撞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建忠各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建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423.27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忠按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何建忠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认为不需要那么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05分许,何建忠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经中兴中国银行前路段时,该车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郁坤才身体相撞,造成郁坤才、何建忠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郁坤才、何建忠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郁坤才于2014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4日在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后陆续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郁坤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何建忠,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郁坤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郁坤才未达伤残范围;建议郁坤才的误工时限为3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郁坤才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何建忠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建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何建忠赔偿6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医疗费为15423.2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以原告请求天数为限)。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15天,出院后护理90天),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500元(以原告请求天数为限)。4、误工费。原告主张36930元(按受伤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提供了张家港市伊祥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郁坤才是我单位清洁工,于2014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连续请假一年,请假期间我单位未发工资和福利待遇)、工资发放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表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又未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不予认可,被告何建忠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张家港市伊祥丰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该单位清洁工,并提供了原告在该单位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可按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3606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568.99元(36063元/365天*3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表示认可400元,被告何建忠表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均表示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何建忠按责任分担,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5568.9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9662.2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468.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6468.99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13193.27元(69662.26元-56468.99元),由被告何建忠赔偿65%为857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郁坤才因2014年2月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6468.99元,由被告何建忠赔偿8575.6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郁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郁坤才负担32元,由被告何建忠负担275元,被告何建忠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亚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