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连友与沈志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连友,沈志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陆连友,居民。被告沈志荣,居民。原告陆连友与被告沈志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陆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连友诉称:被告沈志荣于2012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票,支付了部分钱,剩余2650元无钱支付,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陆连友人民币2650元,于2013年7月5日还清。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5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连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沈志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陆连友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志荣多次在原告陆连友处购买彩票,支付部分价款,尚欠2650元未付,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到陆连友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元整(¥2650元),2013年7月5日前还清。嗣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志荣购得原告陆连友处的彩票,未能及时付清价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借据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约定还款时间至2013年7月5日前,故利息应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连友支付欠款本金2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沈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