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丽平与被上诉人付俊英、秦振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邢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丽平,付俊英,秦振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邢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平。委托代理人黄旺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俊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振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素梅。上诉人常丽平因与被上诉人付俊英、秦振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邢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5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北侧,被告秦振波驾驶冀DL34**号/冀DPP**挂号半挂货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被告付俊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常丽平和黄泽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付俊英、常丽平、黄泽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常丽平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6椎体右侧关节突骨折、头皮下血肿、双下肺挫伤合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8日常丽平出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6956.05元,门诊花费6663.62元,外购药花费620元,合计24239.67元。2014年8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秦振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俊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丽平无责任、黄泽文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常丽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常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车损,并购买头颈胸外固定矫形器花费2500元,花费施救费13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常丽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冀DL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邢素梅,冀DPP**号挂车的所有人及肇事司机系被告秦振波。冀DL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秦振波为常丽平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丽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收据、鉴定意见书、矫形器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俊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秦振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常丽平受伤,且秦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俊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邢素梅、秦振波分别作为冀DL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P**号挂车车主,应对常丽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付俊英应对常丽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DL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未对肇事车辆冀DL34**号/冀DPP**号半挂货车牵引车、挂车的责任进行划分,法院确定牵引车、挂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邢素梅与秦振波在应承担的80%的份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邢素梅对秦振波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邢素梅所有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邢素梅承担的部分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付俊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常丽平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常丽平的合理损失有:根据常丽平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其医疗费为24239.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根据常丽平的伤残情况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5天,为1950.14元;因常丽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常丽平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因常丽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常丽平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计算120天,误工费为8351.34元;根据常丽平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根据常丽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250元;根据常丽平提供的发票确定其辅助器具花费2500元、花费施救费13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常丽平确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车损,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车损为200元;酌定常丽平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62153.3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别致常丽平、付俊英、黄泽文三人受伤,付俊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0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60.11元、误工费1391.8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53.4元;黄泽文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4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60.1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03.93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应按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常丽平的合理损失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丽平医疗费用6376元、护理费1950.14元、误工费8351.3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施救费130元、车损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2589.68元;剩余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19563.67的80%即15650.94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与秦振波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常丽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7825.47元,因秦振波已为常丽平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由秦振波赔偿常丽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4825.47元,邢素梅对秦振波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剩余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19563.67的20%即3912.73元由付俊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589.6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人民币7825.47元;三、被告秦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人民币4825.47元,被告邢素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人民币3912.73元;五、驳回原告常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常丽平负担1243元,由被告付俊英负担50元,由被告秦振波负担1256元。常丽平上诉称,其居住生活在安阳市新东区白璧镇北务村,是城市新区,村土地全部被征用,生活靠打工维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营养费过低;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证明和工资单,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工资计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付俊英、秦振波、邢素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常丽平住所地属于安阳新区,常丽平所在村庄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集体土地至2012年年底全部征完,村民生活由外出打工维持。常丽平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黄小红护理,提供安阳县白璧北务国平沙发配件部证明1份及工资表,证明黄小红月基本工资3000元;主张误工费并提供安阳县白璧乡北务荣昌沙发厂证明1份及工资单,证明常丽平月基本工资3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丽平住所地原隶属安阳县,现隶属安阳新区,其户口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已没有土地可以从事农业生产,常丽平受伤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常丽平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10)。常丽平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黄小红护理,黄小红月基本工资3000元,护理25天,护理费为2500元。常丽平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每日10元,并无明显不当,常丽平主张营养费过低,理由不足。综上,常丽平上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理由正当,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丽平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2752.06元;常丽平上诉营养费过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人民币7825.47元;三、被告秦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人民币4825.47元,被告邢素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人民币3912.73元;五、驳回原告常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589.68元”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丽平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275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常丽平负担1243元,由付俊英负担50元,由秦振波负担1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常丽平负担171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