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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惠英与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及原审原告李秀珍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英,李秀珍,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英,女,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梅兴路永丰园***房。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东(又名杨钦煌),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元城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世忠(又名杨钦忠),男,汉族,1957年1月1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居委会岗子上居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尊绮,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元城路**号。原审原告:李秀珍,女,汉族,成年,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杨惠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及原审原告李秀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上诉人邹世忠、杨尊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东,原审原告李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惠英系杨鑫元与李秀珍的婚生女儿。李秀珍于1961年失踪至今。杨惠英父亲杨鑫元与熊添秀于1963年依照当地风俗结婚,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杨鑫元与熊添秀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但先后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收养了三个儿子。1968年收养邹世忠(又名杨钦忠,当时11周岁);1973年收养李永东(又名杨钦煌,出生后即被收养);1981年收养钟明杰(又名杨钦杰,当时18周岁,系杨尊绮的父亲,于1996年8月病逝)。1989年5月20日,梅州市梅江区元城路26号房屋进行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杨鑫元。同年8月30日,《梅州市梅江区土地登记发证调查审批表》显示上述房屋登记用地人为杨鑫元。杨鑫元于1999年1月6日去世,其五处房屋一直由熊添秀及养子居住、使用。熊添秀于2000年1月28日自愿立下遗嘱,内容如下:本人熊添秀与丈夫杨鑫元在梅州市梅江区元城路26号共有老屋五间(占地面积212平方米,梅州国用总字第021220号,地号:[(1989)第14020205002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图上编号为17的土地上的房屋]。我丈夫杨鑫元于1999年1月7日在梅州市病逝。现本人年近古稀,为防日后亲属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上述本人份下的房屋以及本人依法继承丈夫杨鑫元上述遗产应得的房屋,在本人百年辞世后,全部归我的养子杨钦忠(又名邹世忠)、杨钦煌(又名李永东)和孙子杨尊绮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将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元城路26号其份下的房屋以及其依法继承其丈夫杨鑫元上述遗产应得的房屋在其去世后归邹世忠、李永东及杨尊绮所有,同日在梅州市公证处公证了该遗嘱。熊添秀于2011年8月18日去世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继承以及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发生争执,因无法协商解决,杨惠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元城路26号房屋由杨惠英继承所有。同时还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被继承人杨鑫元留下的坐落于梅江区元城路26号的五处房屋及杂间,土地使用者杨鑫元,证号为梅州国用(1989)字第021220号,建筑占地面积为212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482平方米,至今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到现场实地勘验,制作了勘验图,双方均确认坐落于梅江区元城路26号房及落实的侨房祖屋共五间,现元城路30-1号店面13.68平方米,现由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使用;元城路26号77.76平方米店面,现由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使用;元城路26号后半节房屋59.04平方米,现由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使用;元城路26号第二层115.68平方米房屋,现由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使用;元城路34号二层共64.98平方米房屋由杨惠英使用;元城路38号共二层64.98平方米房屋由邹世忠使用;文保路27号店面26.01平方米,现由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使用;元城路背后井头边杂间9.79平方米,现由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使用。店面共117.45平方米,房屋共304.68平方米,杂间9.79平方米。原审庭审中出示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勘验图均无异议。诉讼中,双方对房屋所有人及房屋分配情况各持己见。杨惠英认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所有权人是杨鑫元,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对争议的房屋无继承权,房屋应由杨惠英继承。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认为土地证登记杨鑫元是因为其他所有人旅居印尼和香港,该土地并非杨鑫元所有,李秀珍于1962年已离家出走,杨鑫元继承房产是1989年,本案不应追加李秀珍为原告。李永东、邹世忠、杨钦杰是杨鑫元的养子,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双方争执较大,杨惠英申请对争议的房屋进行评估。经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梅江区元城路26号的五处房屋及杂间进行评估,2014年9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分别评估该物业五处房屋及杂间,店面每平方米5800元,房屋每平方米2800元,市场价值合计为1551936元。经出示评估报告书,杨惠英对评估结果无异议,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则认为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证不能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房屋坐落于梅江区元城路26号的五处房屋及杂间,即现元城路30-1号店面13.68平方米;元城路26号77.76平方米店面;元城路26号后半节房屋59.04平方米;元城路26号第二层115.68平方米房屋;元城路34号二层共64.98平方米房屋;元城路38号共二层64.98平方米房屋;文保路27号店面26.01平方米;元城路背后井头边杂间9.79平方米,上述五处房屋及杂间土地使用者杨鑫元,有杨惠英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及《梅州市梅江区土地登记发证调查审批表》证实。杨鑫元与李秀珍婚生一女儿杨惠英。李秀珍失踪后,杨鑫元与熊添秀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期间陆续收养邹世忠、李永东、杨钦杰为子,收养后李永东、邹世忠、杨钦杰均与杨鑫元、熊添秀一起生活,并为杨鑫元、熊添秀养老送终,相互均履行了权利义务,应认定杨鑫元夫妇与李永东、邹世忠、杨钦杰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杨鑫元去世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秀珍、杨惠英,熊添秀和李永东、邹世忠、杨钦杰。杨钦杰1996年病世,由其子杨尊绮代位继承。李秀珍在1961年失踪至今,与被继承人杨鑫元生活期间,杨鑫元未继承房产,丧失继承权。依照《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杨惠英可继承杨鑫元20%的遗产,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均与杨鑫元、熊添秀一起生活,可继承杨鑫元30%的遗产。熊添秀可继承杨鑫元50%的遗产。熊添秀于2011年8月18日去世,其生前立下遗嘱,并经梅州市公证处公证办理,该公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可继承熊添秀50%的遗产。根据房屋的评估明细、使用现状及有利于分割等因素,杨惠英继承元城路34号(二层)和文保路27号店面,其余房屋元城路26号店面及房屋,元城路30-1号店面,元城路38号房屋(二层),元城路背后井头边杂间归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共同继承。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辩驳诉讼主体不明确,房产不仅杨鑫元所有,还有其兄弟共有意见,缺乏事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位于元城路34号(二层)房屋和文保路27号店宇归杨惠英所有;元城路26号(二层)、元城路30-1号店宇,元城路38号(二层)房屋,元城路背后井头边杂间归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按各自的份额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惠英负担1300元,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负担3000元。评估费12400元,由杨惠英负担3400元,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各负担3000元。上诉人杨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杨鑫元与熊添秀于1963年间依照当地风俗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错误的。李秀珍突然离家出走后,杨鑫元一直未与李秀珍解除婚姻关系。1986年杨鑫元与熊添秀开始同居生活,根据证据材料显示正式的同居时间为1989年,杨鑫元与熊添秀是非法同居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杨鑫元夫妇与李永东、邹世忠、杨钦杰是养父母子女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的规定,收养法实施前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是“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公民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依法不能认定收养关系的成立。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收养关系,而根据杨惠英所调查的户籍信息显示,李永东、邹世忠不是金山居委会的居民,与杨鑫元之间也无任何关系,不可能与杨鑫元存在事实的收养关系。而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杨鑫元生前生育有一个子女杨惠英,不具备收养子女的条件。按我国法律规定,收养人在无子女的情况下,也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一审认定杨鑫元与李永东、钟明杰、邹世忠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杨鑫元与李永东、钟明杰、邹世忠共同生活,李永东、钟明杰、邹世忠为杨鑫元养老送终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李永东、钟明杰、邹世忠没有与杨鑫元共同生活过。一审认定邹世忠1968年被收养,李永东出生后即被收养,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认定钟明杰1981年被收养亦无依据,且钟明杰18周岁时被收养,不符合收养条件。而杨惠英提交的梅县白渡镇峰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杨惠英及其祖父母、父亲杨鑫元于1969年冬直至1979年冬落实政策时才迁回元城路26号。杨鑫元不可能在1973年收养李永东并与其共同生活。杨鑫元生前有多间店铺出租,经济状况宽裕,不需要李永东、邹世忠养老送终,而李永东是无业游民,目前李永东完全靠占有的杨惠英的店面的租金维持生活。三、金山居委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证明》和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金山居委会并不是收养关系登记部门,且李永东和邹世忠均不是金山居委会辖区的居民。2、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提交的证人《证明》除可显示有人签名外,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证人也全部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四、一审对遗产分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均与杨鑫元、熊添秀一起生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杨惠英一家一直与父亲杨鑫元共同生活,并为杨鑫元养老送终。杨惠英才是为杨鑫元养老送终的唯一子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杨惠英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承担。被上诉人邹世忠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依照乡规民约,邹世忠是杨鑫元合法收养的子女。邹世忠要求按法律规定对合法财产进行合理分配。被上诉人杨尊绮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同意邹世忠的意见。杨尊绮从小一直与杨鑫元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李永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杨鑫元的父母先于杨鑫元去世。杨惠英系杨鑫元与李秀珍的婚生女儿。李秀珍在1961年间离开杨鑫元、杨惠英父女另外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目前无证据证实杨鑫元与李秀珍已合法解除婚姻关系或婚姻关系已消灭。在李秀珍离家几年后,杨鑫元与熊添秀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1月杨鑫元病逝。熊添秀的户口在1989年11月间迁入户主为杨鑫元的户口中。杨鑫元与熊添秀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但先后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养了邹世忠(又名杨钦忠)、李永东(又名杨钦煌)、钟明杰(又名杨钦杰,系杨尊绮的父亲,现已去世。)三个儿子,均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邹世忠(别名杨钦忠)的户口在1981年6月22日迁入户主为杨鑫元的户口中,与户主关系为子女。杨鑫元于1988年11月填写的《梅州市申请建房审批表》中,户主为杨鑫元,家庭人口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栏填写有:爱人熊添秀,儿子杨钦忠,儿子杨钦煌,女儿杨惠英等人。未填写钟明杰的情况。熊添秀于2000年1月28日立下遗嘱,并在梅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熊添秀所立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熊添秀与丈夫杨鑫元在梅州市梅江区元城路26号共有老屋五间[占地面积212㎡,梅州市府国用总字第021220号,地号:(1989)第14020205002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图上编号为17的土地上的房屋]。我丈夫杨鑫元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在梅州市病逝。现本人年近古稀,为防日后亲属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上述本人份下的房屋以及本人依法继承丈夫杨鑫元上述遗产应得的房屋,在本人百年辞世后,全部归我的养子杨钦忠(又名邹世忠)、杨钦煌(又名李永东)和孙子杨尊绮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根据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的《关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委托的位于梅州市元城路26号5宗房产及杂间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梅州市元城路30-1号店面价值79344元;梅州市元城路26号店面价值451008元;梅州市元城路26号后半节房屋价值165312元;梅州市元城路26号第二层房屋价值323904元;梅州市元城路34号二层房屋价值181944元;梅州市元城路38号二层房屋价值181944元;梅州市文保路27号店面价值150858元;梅州市元城路背后井头边杂间价值17622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鑫元与熊添秀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二、杨鑫元与李永东、钟明杰、邹世忠之间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三、杨鑫元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四、本案所涉遗产分配问题。关于杨鑫元与熊添秀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的问题。杨鑫元在与熊添秀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前与李秀珍存在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杨惠英。目前无证据证实杨鑫元在死亡之前与李秀珍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婚姻关系已消灭。因此,杨鑫元与李秀珍在法律上仍存在夫妻关系,李秀珍是杨鑫元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的规定,杨鑫元在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与熊添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认定杨鑫元与熊添秀之间为同居关系。原审认定杨鑫元与熊添秀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杨惠英上诉主张杨鑫元与熊添秀为同居关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杨鑫元与李永东、钟明杰、邹世忠之间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精神,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本案中,杨鑫元与熊添秀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收养了邹世忠(又名杨钦忠)、李永东(又名杨钦煌)、钟明杰(又名杨钦杰)三个儿子,均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邹世忠的户口在1981年6月22日迁入户主为杨鑫元的户口中,与户主关系为子女。杨鑫元于1988年自行填写的《梅州市申请建房审批表》中,杨鑫元认可邹世忠、李永东为其子,且认同其为家庭成员。由此可认定杨鑫元生前与邹世忠、李永东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以父子相称,且邹世忠、李永东被收养时均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杨鑫元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相互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可认定杨鑫元与邹世忠、李永东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钟明杰于1981年被收养时已18周岁,已是成年人,不符合被收养人条件,且杨鑫元于1988年自行填写的《梅州市申请建房审批表》中未显示钟明杰为其家庭成员,故杨鑫元与钟明杰之间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综上,原审认定杨鑫元与邹世忠、李永东是养父子关系正确,予以维持。杨惠英上诉主张原审该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杨鑫元与钟明杰是养父子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杨惠英上诉主张原审该认定错误,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杨鑫元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杨鑫元生前未立有遗嘱或者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杨鑫元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如前所述,被继承人杨鑫元于1999年1月6日死亡;杨鑫元的父母先于杨鑫元死亡;李秀珍是杨鑫元法律意义上的配偶;熊添秀与杨鑫元是同居关系,不属于杨鑫元的配偶;杨惠英是杨鑫元的婚生女;邹世忠、李永东是杨鑫元的养子;杨鑫元与钟明杰(杨钦杰)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因此,杨鑫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秀珍、杨惠英、邹世忠、李永东。原审认定熊添秀、杨钦杰为杨鑫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尊绮代位继承及认定李秀珍丧失继承权错误,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所涉遗产分配问题。本案当事人均未就原审认定的杨鑫元的遗产范围提出上诉,且本案所涉财产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鑫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熊添秀不是杨鑫元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但熊添秀与杨鑫元共同生活多年,互相照顾,事实上形成相互长期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鉴于熊添秀对被继承人杨鑫元承担了绝大部分扶养义务,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熊添秀应当分得杨鑫元适当的遗产,熊添秀分得的遗产可多于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熊添秀已死亡,对于熊添秀所分得的遗产份额,由于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根据其所立遗嘱,该份额由邹世忠、李永东、杨尊绮各享有1/3。李秀珍虽然是杨鑫元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但其失踪多年,对被继承人杨鑫元扶养较少,应当少分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杨鑫元的遗产为5处房屋及1间杂间,可作实物分割。根据涉案房屋的使用现状、结构、市场价值等情况以及前述熊添秀和各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对杨鑫元的遗产分配如下:1、梅州市元城路34号二层房屋(价值181944元)、梅州市文保路27号店面(价值150858元)归杨惠英所有;2、梅州市元城路30-1号店面(价值79344元)归李秀珍所有,因李秀珍下落不明,该房产由李秀珍的女儿杨惠英代为保管;3、梅州市元城路26号店面(价值451008元)、梅州市元城路26号后半节房屋(价值165312元)、梅州市元城路26号第二层房屋(价值323904元)、梅州市元城路38号二层房屋(价值181944元)、梅州市元城路背后井头边杂间(价值17622元)归邹世忠、李永东、杨尊绮按份共有,邹世忠、李永东、杨尊绮分别享有其中的39%、39%、22%。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惠英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位于元城路34号(二层)房屋和文保路27号店宇归杨惠英所有”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元城路26号(二层)、元城路30-1号店宇,元城路38号(二层)房屋,元城路背后井头边杂间归李永东、邹世忠、杨尊绮按各自的份额共同所有”为:梅州市元城路26号二层房屋(包括商铺和住宅)、梅州市元城路38号二层房屋、梅州市元城路背后井头边杂间归邹世忠、李永东、杨尊绮按份共有,邹世忠、李永东、杨尊绮分别享有其中的39%、39%、22%。三、梅州市元城路30-1号店面归李秀珍所有,该房产由杨惠英代为保管。四、驳回杨惠英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惠英负担4080元,被上诉人邹世忠、李永东、杨尊绮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上诉人杨惠英预交,被上诉人邹世忠、李永东、杨尊绮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送达时迳行支付给上诉人杨惠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