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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立庭与赵先春、赵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胡立庭,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赵先春,男,生于1969年7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作军,男,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胡立庭诉被告赵先春、赵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成(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先春、赵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庭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赵先春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赵作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使用一年,月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赵作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先春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并以其所承包的工程款未结而推诿。2013年10月1日,经三方协商,被告赵先春先将之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结清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本金仍为15万元,并约定2014年1月18日偿还此款,月息按2﹪计算,被告赵作军仍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先春承诺的上述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先春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并自愿用其住房担保;被告赵作军作为担保人也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先春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2000元(按月息2﹪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两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立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立庭及被告赵先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立庭及被告赵先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赵先春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跃进门支行(以下简称“丹江跃进门工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签单)3份以及被告赵先春在丹江跃进门工行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赵先春向原告胡立庭借款并由被告赵作军担保的事实。证据3:相关借款协议及购房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赵先春向原告借款到期无钱偿还,承诺用其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立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先春、赵作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胡立庭通过被告赵作军介绍认识了被告赵先春,后因被告赵先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遂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赵先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使用一年,月息按1.5﹪计算,被告赵作军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胡立庭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其在丹江跃进门工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8×××73)分三次取款共计148375.28元,于当天交给被告赵先春了148000元,被告赵先春以其本人名义将该款存入了在丹江跃进门工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另向被告赵先春支付2000元现金,共计15万元。被告赵先春于当天给原告胡立庭出具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被告赵作军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胡立庭曾多次找被告赵先春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赵先春以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0月1日,原告胡立庭和二被告就被告赵先春向其借款15万元的偿还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赵先春表示先将其所欠原告胡立庭的借款利息结清后再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胡立庭亦表示同意,后被告赵先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借条已收回),内容为“今借到胡立庭现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计划归(误写为“规”)规还期2014年1月18日一次性付清,月息2﹪”,被告赵先春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另加盖了其本人的私人印章(印章为“赵宣春印”,方形章),被告赵作军作为担保人仍在该借条上签有其本人名字。被告赵先春承诺的还款(即2014年1月18日)到期后,仍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又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赵先春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因借到胡总(指原告胡立庭)现金(十五万元整),暂工程款未能结到,不能兑现,我承诺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不能兑现,本人愿把房屋做担保”,被告赵先春作为借款人亦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有指印,亦加盖了其本人的私人印章(印章仍为“赵宣春印”的方形章),被告赵作军作为担保人仍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署了其本人姓名;被告赵先春于当天将其于2009年9月6日与XX(新港大道丹华楼所有人)签订的一份《购房协议》(系原件)交给原告胡立庭保管。但此后,被告赵先春仍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胡立庭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先春向原告胡立庭借款15万元,有被告赵先春向原告胡立庭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以及原告胡立庭从银行取款的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赵先春在银行办理个人业务的客户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先春理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胡立庭要求被告赵先春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先春支付其借款利息72000元(月息按2﹪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月息按2﹪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原告并不能确定被告赵先春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不能偿还其借款,被告赵先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及本案借款的实际核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被告赵先春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为55253.42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51000元(即15万元×2﹪×17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4253.42元(即15万元×5.75﹪×4÷365天×45天),自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先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因原告胡立庭对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主张,若被告赵先春在2015年10月1日仍未还清上述借款,则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赵作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赵先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意为被告赵先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赵作军在作为担保人签名时,并未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作军应对被告赵先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立庭要求被告赵作军对被告赵先春所欠其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先春、赵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立庭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向原告胡立庭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5253.42元,共计205253.42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胡立庭支付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若被告赵先春在2015年10月1日仍未还清上述借款,则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赵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先春追偿;二、驳回原告胡立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胡立庭负担100元,被告赵先春、赵作军共同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方局华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杨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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