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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桂行同与陈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行同,陈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桂行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峰,句容市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700号。代表人姜跃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桂行同与被告陈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行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峰、被告陈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行同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11分许,被告陈智军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104国道后白镇李家桥路段调头时,与原告所驾驶的苏L×××××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桂行同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认定,陈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桂行同损失15845.27元(含医疗费26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10670元、车辆保管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伤者桂行同垫付医疗费1186.36元,要求一并处理。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为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智军系南京长发客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为尹宏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8天,标准认可18元/天;因原告所受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对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天数认可15天,标准认可54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910元;车辆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11分,陈智军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老104国道后白镇李家桥路段掉头时,与桂行同驾驶苏L×××××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桂行同受伤及苏L×××××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尹宏玲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行同、尹宏玲无责任。桂行同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留观,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桂行同的医疗费总额为3876.63元,其中原告桂行同支付医疗费2690.27元,被告陈智军支付1186.36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智军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桂行同不要求追加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桂行同在句容市金刚石工具厂从事模具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智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智军与原告桂行同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智军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天数,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天数分别酌定为9天、5天,对于误工费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30天。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桂行同损失如下:1、医疗费387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4、护理费350元(5天×7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情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42096元/年进行计算,即115.33元/天,原告请求按11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计算为3300元(30天×11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请求1200元,提供有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评估意见书或修理清单,仅发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10元,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保管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920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60元(含护理费35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91.63元(含医疗费38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车辆保管费为间接费用,由被告陈智军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智军已支付1186.36元,扣除其承担的车辆保管费150元,余款1036.36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智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行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9051.63元,扣除被告陈智军已支付的1036.36元,还需赔偿原告桂行同8015.2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智军1036.3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陈智军赔偿原告桂行同车辆保管费150元(已支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智军负担200元(此款原告桂行同已预交200元,被告陈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200元给付原告桂行同)。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