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阮小勋与潘国权、武汉市协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阮小勋。委托代理人蔡正波,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潘国权。被告武汉市协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联桥大道75号。法定代表人孟德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阮小勋诉被告潘国权、被告武汉市协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勋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波、被告潘国权、被告协力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原、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勋诉称: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潘国权驾驶鄂A×××××号客车沿31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韩家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阮小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国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客车属被告协力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潘国权、协力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347元。2、由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阮小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5207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后护理120日,伤后休息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施救费200元。证据六: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协力公交公司为鄂A×××××号客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七:相关的证明和建房协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证据八: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潘国权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被告潘国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潘国权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协力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索赔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余额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权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10000元。被告协力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2、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司机负主要责任,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潘国权驾驶鄂A×××××号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18国道韩家院5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饮酒后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被告潘国权驾车超越原告阮小勋所驾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国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小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小勋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5207.88元,并支付AL9L99号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200元。被告潘国权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阮小勋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120日。原告阮小勋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阮小勋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从2011年9月起从事建筑行业,并租住在黄陂区前川街安居小区**室。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协力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协力公交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国权是被告协力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小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07元(依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日/年×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日×30日)、误工费12927元(41754元/年÷365日/年×113日(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4733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国权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阮小勋饮酒后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潘国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小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潘国权应对原告阮小勋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属被告协力公交公司所有,被告潘国权是被告协力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潘国权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协力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协力公交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小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129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84076元。余额50657元(134733元-84076元)由被告协力公交公司承担70%即35459.9元(50657元×70%),原告阮小勋自行承担30%即15197.1元(50657元×30%)。被告协力公交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小勋经济损失35459.9元。原告阮小勋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原告阮小勋主张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小勋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阮小勋主张营养费,无医院医嘱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国权辩称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小勋经济损失8407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小勋经济损失35459.9元。三、由原告阮小勋返还被告潘国权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阮小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邮寄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5元,由原告阮小勋负担622.5元,被告潘国权负担1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洪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余雅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