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赵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3日生男孩赵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中稍有不满,便借故殴打原告。且被告不负夫妻忠实义务,婚后不断在外找第三者,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请求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双方因生活小事偶有争吵,被告并没打过原告,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婚生男孩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与其人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6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作为原告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策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