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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海容与张洪宪、刘东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容,张洪宪,刘东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杨海容,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洪宪,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刘东占,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杨海容诉被告张洪宪、刘东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宪、刘东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洪宪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东占作为保证人,口头约定一周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请求由被告张洪宪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刘东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洪宪、刘东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洪宪由被告刘东占保证向原告杨海容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洪宪没有向原告杨海容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杨海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张洪宪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刘东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宪、刘东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杨海容所提交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洪宪向原告杨海容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海容要求被告张洪宪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东占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杨海容主张刘东占是被告张洪宪借款的保证人,应予确认。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杨海容要求被告刘东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洪宪、刘东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容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刘东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洪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解恒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