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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亚丽与高进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丽,高进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朱亚丽,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录,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亚丽诉被告高进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高进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按月息4分结算利息,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均以无款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为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元,言明投资于福鑫伟业矿业项目,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10000元,也是同样的投资要求。第一笔款2013年3月21日到期,后原告又加了10000元变成了20000元,原告继续投资;第二笔2013年7月21日到期后也继续投资,被告共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2013年5月21日由原告以朱佩合的名义提供现金20000元,要求投资于福鑫伟业矿业项目,所以5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30000元及朱佩合20000元合计50000元形成的,原告所诉50000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7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现金10000元,当时言明被告给原告利息,期限一年。2012年3月21日的款项到期后原告未支本金又增加了10000元形成了20000元继续在被告处存放,2012年7月21日的款项到期后原告也未从被告处支回。2013年5月21日原告之父朱佩合以同样的方式提供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撤回提供的现金,被告不能给付,给原告打一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亚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息肆分利息结算,借款人高进录身份证2013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款后,曾给原告利息3050元(其中2013年4月21日给800元,2013年5月21日给800元,2013年6月21日给800元,2013年7月21日给300元,2013年8月1日给350元)。又查明,原告之父朱佩合在被告处的现金20000元,赠与给女儿朱亚丽。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30000元,朱佩合向被告提供现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均投资于富鑫伟业矿业项目,并提供了被告自己书写的收款收据、给原告结算利息的银行转款明细、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据载明:“2013年3月21日收到朱亚丽投富鑫伟业矿业项目生产借款12个月保本贰万元整从2013年4月21日每月打800元,收款人高进录,交款人”,2013年7月21日的收据借款金额10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打息,每月150元,到期补贴3000元,其他内容与2013年3月21日的收据相同;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兹河北省定州市高进录2014年5月10日有福鑫伟业矿业的合同转为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商业登记号码为“华-03960”,所持有的股权额:1323300股,壹佰叁拾贰万叁仟叁佰股名下。其中包括以下几份富鑫伟业合同转股的金额,朱亚丽:2013年3月21日,20000元(贰万元整);朱亚丽:2013年8月1日,10000元(壹万元整);朱佩合:2013年5月21日,20000元(贰万元整)。注(按实际对账单为准)。特此证明,2015年6月21日”,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所说事实,从两张收据看是被告投资富鑫伟业矿业项目,而不是原告,原告在富鑫伟业矿业项目没有投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30000元,朱佩合向被告提供现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朱佩合以赠与的形式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女儿(即原告)朱亚丽,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5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对原告权利的认可,因此,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该款为投资款,并非借款,但从被告提交证据看,无论是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据、还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均表名为借款。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中虽写有原告及其父亲朱佩合的转股,但被告未提交原告同意转股或授权转股的证据,且原告否认富鑫伟业矿业项目有投资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委托其投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肆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给过原告部分利息,但此利息是被告打借条之前的利息,故原告从打借条之日(2013年7月21日)主张利息至被告还清款之日,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进录偿还原告朱亚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50000元,从2013年7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英审 判 员  杨建立人民陪审员  马少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