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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魏万生与张小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万生,张小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魏万生。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魏万生与被告张小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被告张小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5时0分,在大城县大北路位吉村路段,被告张小伟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位吉村路段时,与原告魏万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万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魏万生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小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伟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2、应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5时0分,在大城县大北路位吉村路段,被告张小伟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位吉村路段时,与原告魏万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万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魏万生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伟为原告魏万生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大城县医院门诊费1246.68元,救护车费400元;原告支取被告张小伟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以上共计8646.68元。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魏万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魏万生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原告魏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520.42元(其中被告张小伟垫付3246.68元);2、误工费2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0天,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3、护理费3800元(护理人员为冯群芳,护理期限为38天,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4、交通费770元(其中被告张小伟垫付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每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17316.20元(原告魏万生1951年9月11日生,至伤残鉴定时63周岁,计算17年;伤残等级为十级:10186元*17年*10%=1731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二轮摩托车车损826.79元;10、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72033.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2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大城县闫家务永强中空玻璃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大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票据,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张小伟提交的驾驶证、冀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大城县医院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2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张小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小伟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魏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73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轮摩托车车损826.79元;以上共计57712.99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0.42元;应由被告张小伟赔偿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66.31元,赔偿被告张小伟为原告魏万生垫付的费用8646.68元,以上合计57712.99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魏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0.42元。三、被告张小伟赔偿原告魏万生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盛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