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菅天成诉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天成,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菅天成,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段亚楠,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街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志刚,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息3分。利息付在2011年1月份,其余本利经原告几年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钱我拿的,借款8万元是对的。但是我没有用,当时拿钱扣了两个月利息,实际拿了752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80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返还。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但利息按3分支付在2011年1月份。在审理中,被告对借款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原告诉讼证据经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按3分实际收取利息不当,对已经收取的利息重新计算,以双方核减后确定的借款本金为732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菅天成借款73200元。二、被告张志刚支付原告借款73200元利息,从2011年2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菅天成承担170元,被告张志刚承担13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庞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