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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A、陈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A,男,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身份证号码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B,男,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陈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C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C及诉讼代理人付国策,被告人朱A、陈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被害人邹C同被告人朱A的妻子在一起喝酒,朱A怀疑邹C让其妻吸食K粉(毒品),于2014年6月6日9时许邀约被告人陈B一起到邹C家找邹C理论。在此过程中,朱A先用拳头和啤酒殴打邹C,陈B帮助朱A共同殴打邹C,致邹C全身多处创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约60%。经鉴定,邹C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A、陈B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A、陈B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被害人邹C同被告人朱A的妻子在一起喝酒,朱A怀疑邹C让其妻吸食K粉(毒品),于2014年6月6日9时许,邀约被告人陈B一起到邹C家找邹C理论。在此过程中,朱A用拳头和啤酒瓶殴打邹C,陈B协助朱A殴打邹C,致邹C全身多处创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约60%。经鉴定,邹C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朱A、陈B一次性赔偿邹C各项经济损失(含后续治疗费在内)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并当庭履行;今后双方不再为本案的事情产生新的纠纷;邹C对朱A、陈B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A、陈B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2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5、住院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6、调解协议、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朱A、陈B一次性赔偿邹C各项经济损失(含后续治疗费在内)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并当庭履行。今后双方不再为本案的事情产生新的纠纷。二、邹C对朱A、陈B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聂D证言:2014年6月6日早晨,我听见我儿子邹C家客厅里有砸瓶子的声音,还有人在房间里吵架,我打电话给我二儿子邹F,叫他去看一下是怎么回事。后我跟在邹F后面,进门看到邹C坐在客厅地上,旁边有几大滩血,腿上有伤。后邹F电话报警。2、朱E证言:朱A是我大哥的儿子,不清楚打架的情况。事发后朱A和我说他与朋友将一个姓邹的脚打伤了。3、邹F证言:2014年6月6日上午9时许,我母亲聂D打电话说我弟邹C家楼上有人摔东西,还乱骂,是不是别人来要赌债,叫我过去看一下。后我到邹C家二楼,看见满地的啤酒瓶碎片,邹C的右手撑在地上,右小腿部一直流血,左手也流血。我问是谁杀的,他没回答我。我说扶他起来,他说脚痛,我问杀你的人呢,他说走了,我下楼准备去追,追到黄老二家门口,结果什么都没看见。后我报警,民警来后见严重就帮助拨打了120,并协助我抬邹C上急救车,后我跟着到医院。在给邹C做手术时,医生说邹C右腿伤口里面检查出有两颗米粒大的碎玻璃,其他没什么异常。邹C和谁有矛盾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在外面欠了一些赌债。三、被害人邹C陈述:2014年6月6日9点左右,我在睡觉,听到敲门声音,我开门后,见朱A和陈B在我家门口,朱A说邹C你不道义,我问朱A怎么不道义,朱A就打了我头部一拳,我用手去挡并往后退,朱A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啤酒瓶打我,把我打坐在地上,啤酒瓶被打碎了。朱A又拿啤酒瓶打我的头部,啤酒瓶有的有啤酒,有的是空的,我被打睡在地上,全身都是啤酒,我用手撑在地上刚站起来,朱A一脚把我踢到窗子边,他们又用啤酒瓶打我,我被他们打晕睡在地上,他们就没打我了。我醒来后,见我右脚膝盖下面和手上有血,我坐的周围也是血,后我哥邹F到我家问发生了什么事情,我说被打了,我哥就报警了。朱A讲我拿K粉给他老婆吃,我说没有,他就打我。四、被告人供述1、朱A供述:2014年6月6日早上九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陈B,说我家老婆昨晚被邹C放K粉了,叫他和我去找邹C问清楚。我带陈B到邹C家门口,打电话他不接,我敲门,邹C把门开了,我问邹C昨天晚上什么意思,为什么带我老婆出去喝酒?邹C说没有什么意思,邹C刚说完,我就一拳打在他头上,邹C还手打我没打着,陈B过来讲了邹C一句你不仗义,陈B用手推了邹C一下,我又继续拿啤酒瓶砸邹C的头部及上身,啤酒瓶打碎了,我又去他家啤酒箱里拿啤酒乱打邹C的头部,后邹C正准备发力朝我反抗,就滑倒在地上,邹C坐在地上后用手撑地想站起来,我又用啤酒瓶朝他的头部及肩部乱打,后他就睡在地上了。我见邹C的手和脚出血了,且脚上的伤口较大,有点严重,我就没打了。我打邹C头部的时候,邹C用手挡,有时也打在手上。我用了三四个啤酒瓶打,先用的是空的,后用的有啤酒。陈B只推了一下,没打邹C。我说你做这种事情对得起人不,他说没有做对不起我的事,可以去赌咒。后我和陈B就离开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陈B供述:2014年6月6日9时许,朱A叫我送他去找邹C问点事情。朱A在邹C家楼下打电话邹C不接,朱春明就去敲门,后邹C开门,朱A问昨晚你喊我家老婆去哪里喝酒来?邹C问你家老婆是哪个?朱A说是小桃桃,说完就一拳打在邹C头上,我也跟着用手推邹C,后用手抱住邹C的身体,朱A又打了两拳,后我放开了邹C,朱A见旁边放着几箱啤酒瓶,提着啤酒瓶就向邹C的头部打去,提了三四个啤酒瓶打邹C,邹C被打坐在地上。当时地上到处是打碎的啤酒瓶,邹C准备站起来还手打朱A,朱A又用手中的啤酒瓶打邹C的身上,邹C在被打过程中躲闪,由于地上滑,就一下双脚跪在地上,朱A还在用啤酒瓶打邹C,邹C歪倒在地上睡起了。我见邹C的腿部出血了,这时朱A没动手打邹C了,后我对邹C说,你叫人家老婆去喝酒干嘛,你不道义,说完我和朱A就离开了。当时想的是我抱着邹C,不让他打着朱A,朱A好打他。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邹C身体所受损伤为:(1)右小腿上段皮肤肌肉挫裂伤;(2)右胫骨前肌部分断裂;(3)右膝关节囊破裂;(4)右髌腱外侧挫伤;(5)左手掌皮肤裂伤;(6)左拇短展肌部分断裂;(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约60%,系重伤二级、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A、陈B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陈B故意伤害邹C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A、陈B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朱A起邀约组织作用并积极实施对邹C的殴打行为,系主犯;陈B协助朱A殴打邹C,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朱A、陈B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朱A、陈B在亲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八万元(含后续治疗费)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情节,对朱A从轻处罚,对陈B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厚德审 判 员  但 艳人民陪审员  张远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