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贺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装修工,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周泗清,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彭某甲,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陈春英,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泗清、贺某甲,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8月3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7日婚生男孩贺某丙,2012年7月31日婚生男孩贺志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总是自私自利,性格傲慢,原告难以与其沟通,被告不尊重原告,还辱骂原告的父母,对小孩也不管不问。被告自2004年3月开始与一男子交往甚密,并在2014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贺某丙、贺志扬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是一起在外面务工的,赚的钱都是两个人一起用的。被告不是对小孩不管不问,是因为被告要出去打工没法照顾小孩,才应原告的要求将小孩送回家里的,但被告平常也有寄钱给小孩。原告在2008年就与他人有外遇,被告曾因此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了挽救这个婚姻,就主动撤诉了。这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仍希望能够挽回这个婚姻和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8月3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7日婚生男孩贺某丙,2012年7月31日婚生男孩贺志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8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婚后生育两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平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双方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