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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负责人郭宝民,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成安县工业区邯大路16号。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斌。委托代理人朱藻丽,系被告张建斌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建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朱藻丽及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宝公司诉称,一、被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原告已合法对被告予以除名,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原告不应缴纳被告1996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各种社会保险费,1、欠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也不属于仲裁范围,对此项判决不予支持,2、原告不欠被告社会保险费,原告是1993年才成立的工商企业,不应对1996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责任,3、保险问题应由社保机构处理,4、已超过了时效;四、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24192元,1、原告已对被告除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生活费,2、被告长期不上班,已另谋职业,不应给原告再发生活费,3、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数额不对,不应支持,4、被告主张生活费已超过了时效。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岗位;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缴纳自被告1996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各种社会保险费;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生活费241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原告东宝公司管理制度;201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9月19日邯郸晚报通知。被告张建斌辩称,重审请求:1、请求确认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登报通知除名”无效,维持市仲裁和一审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应恢复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的判决。2、确认补缴欠缴的社保费属劳动争议问题之一,属于仲裁和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改判为:“维持邯郸市仲裁委邯劳人仲裁案(2013)15号的裁决,被答辩人应补缴答辩人1996年1月以来欠缴的各种社保费和滞纳金。”3、判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工资总额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依法确认以100%的省社平工资和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精神计算的数额调整答辩人的原缴费基数,具体数据由社保中心核算。4、改判一审法院“关于支付生活费”的原判决,请求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合计30.37个月)的基本生活费26262.1元和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暂合计为33个月)的工资损失费97756.1元,合计124018.2元。5、确认被答辩人制定的“购地风险金”等“集资”规章条款属劳动争议的侵权、无效条款,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应支付其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费64754.3元,并判决答辩人应享有闲置的20至45亩土地“出让土地后”的红利分红权,得到答辩人“集资”3.5万元相应比例的分红和答辩人购买的200股权份额的分红。6、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依法给予赔偿,具体数额由市社保中心核算。7、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支付。被告张建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限为三年,2002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限为五年,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期限为十年,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权依照劳动政策享受相关待遇,在岗工资。原告东宝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开始时间1999年3月1日,合同上是1994年,有明显改动,第二、三份证据无异议。2、欠社保费时间1996年1月至2009年10月,应交36个月,是以基本工资交的,应按月工资交。市社保中心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部门出具的交社保结算单据11份24张,证明原告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单位交的从工资里扣,个人交的也在里面。原告东宝公司质证认为,社保单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范围,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6262.1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97756.1元,合计124018.2元。集资款利息64754.3元,闲置土地的分红权给剥夺了,集资35000元的分红,股份份额的分红。被告提交原告方工商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购地风险金及相关的规定,证明原告至今欠被告的集资款及利息。原告单位的职工制度两份,主要证明被告应按该制度所享有的工资待遇。劳动政策及法规,证明被告依据该规定应当享有的待遇。原告东宝公司质证认为,集资款、土地的分红,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范围。工资、生活费,原告不存在欠被告工资,被告所说欠工资是被告不上班时,在别的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斌于1994年7月30日与邯郸市钢窗厂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2月28日调到邯郸市军分区所属自动化控制设备厂。1999年3月邯郸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改制为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2007年3月又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庭后经询问被告张建斌称,2008年全年上班,后因原告东宝公司经营不佳,公司领导说上班没活干也没有工资,后于2009年1月至4月放长假,5月2日通知可以在社会上上临时班,刚到社会上找到工作不到一个月,东宝公司又要求回厂上班,当时给公司领导打招呼说了,东宝公司同意了,稍缓回去上班,之后我6月份要求回厂上班,当时东宝公司9月份才通知我上班,2009年9月份上班到12月份,2009年上班时间为三个月。后来厂里又没活干了,在2010年1月份到2011年10月份期间,原告东宝公司没有通知我上班,直到现在一直没有通知我上班,我也没有要求上班。从2011年10月份听别的同事说要办理职称,需要所在单位盖章,去盖章时才知道被单位除名。被告张建斌于2013年1月10日向邯郸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在2013年4月14日增加补充材料提交仲裁委。经询问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民称,1999年4月份张建斌到东宝公司上班的,张建斌之前在钢窗厂和八一自控厂上班时就签订了合同,后到东宝公司1999年5月6日签订了三年合同,之后一直和张建斌续签着合同,张建斌一直在东宝公司技术科上班,2009年时候从技术科到车间当技术人员,因为我们公司实行是项目承包,但张建斌的能力不行,没有人给他配合工作,所以张建斌就到社会上干活,2010年2月份到2012年5月份在河北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6月份以后张建斌在瑞银电气公司上班,当时登报通知张建斌上班两次,之后张建斌来到公司,安排他在冷轧车间上班,但是张建斌不干,别的其他工人都上班了,安排张建斌的工作不干,我们就给张建斌解除了劳动合同,张建斌在旷工期间要求开工资,我们当然不能给他开工资。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宝公司与被告张建斌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东宝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登报除名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从2010年1月以后,被告张建斌长期未向原告东宝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东宝公司也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从2010年1月起双方已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张建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斌2011年10月就知道自己被单位除名,权利受到侵害,于2013年1月10日才向邯郸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被告张建斌所答辩,要求原告东宝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待岗期间生活费26262.1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97756.1元,合计124018.2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1996年至2013年1月各种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张建斌答辩所称的“集资”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建斌的登报除名行为无效;二、确认从2010年1月起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建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对被告张建斌请求恢复其与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张建斌请求待岗生活费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东宝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领审判员 杨会军审判员 武红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