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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远荣诉李宏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荣,李宏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杨远荣。被告:李宏智。原告杨远荣诉被告李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荣诉称:被告在三十家子镇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工程,他于2014年11月1日找到我,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远荣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远荣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宏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