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贺友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友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友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友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友文于2015年3月期间三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1日左右,被告人贺友文接到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该情况告诉了“阿伟”(另案处理),“阿伟”要贺友文到火车站拿毒品。贺友文从“阿伟”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娄底城区“九龙财智大酒店”贩卖给王某,得款230元。(二)2015年3月18日左右,被告人贺友文再次接到王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该情况告诉了“阿伟”,“阿伟”要贺友文到火车站拿毒品。贺友文以200元的价格从“阿伟”处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在娄底城区“华都宾馆”以23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收取王某100元现金,另王某欠被告人贺友文130元未支付。(三)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贺友文又接到王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商定以200元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价格交易。贺友文随后将该情况告诉了“阿伟”,并从“阿伟”处购买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l.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娄底城区“华都宾馆”611房间内,并要求王某给600元钱,其中400元用来购买此次毒品,130元用来偿还之前购买毒品的欠款,25元用来购买吸毒工具,45元作为酬劳。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贺友文在娄底市娄星区“华都宾馆”611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贺友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友文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友文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友文于2015年3月期间三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1日左右,被告人贺友文接到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该情况告诉了“阿伟”(另案处理),“阿伟”要贺友文到火车站拿毒品。贺友文从“阿伟”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娄底城区“九龙财智大酒店”贩卖给王某,收取王某现金230元。(二)2015年3月18日左右,被告人贺友文再次接到王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该情况告诉了“阿伟”,“阿伟”要贺友文到火车站拿毒品。贺友文以200元的价格从“阿伟”处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在娄底城区“华都宾馆”以23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收取王某100元现金,另王某欠被告人贺友文130元购毒款未支付。(三)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贺友文又接到王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商定以200元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价格交易。贺友文随后将该情况告诉了“阿伟”,并从“阿伟”处购买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l.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娄底城区“华都宾馆”611房间内,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l.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王某,并要求王某给600元钱,其中400元系本次购毒款,130元用来偿还之前购毒的欠款,25元用来购买吸毒工具,45元作为酬劳。王某(女)将本次所购买的毒品放在该房间内的桌子上,便要被告人贺友文先做吸毒工具,吸几口再走,并说她上完厕所就给钱给贺友文。王某刚进洗手间,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赶到该房间,将被告人贺友文抓获,将该房间内的王某、周某查获,当场在被告人贺友文身上缴获一粒红色片状可疑物质,并在该房间内小圆桌上缴获了被告人卖给王某的两小包白色晶状可疑物质和两粒红色片状可疑物质。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共净重1.213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缴获的红色片状物质共净重0.2842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贺友文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友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毒品照片,通话详单、入所体检表,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贺友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友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约2.8975克,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友文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友文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贺友文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友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