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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探视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生,侗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杨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但离婚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方案为:每个星期的周五下午由原告将儿子杨某接回原告住处,周日晚或者周一上午将儿子杨某送还被告处。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在原告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带儿子杨某长住或回老家省亲,遇特殊情况原、被告再行协商。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和子女抚养的情况符合。但原告从离婚至今都允许原告探视儿子,仅仅不允许原告将儿子接回过夜。另外原告提出“每个星期的周五下午由原告将儿子杨某接回原告住处,周日晚或者周一上午将儿子杨某送还被告处。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在原告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带儿子杨某长住或回老家省亲,遇特殊情况原、被告再行协商”不利于杨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个旧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杨某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杨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某作为杨某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杨某现正在上学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杨某身心的健康为原则做出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关爱子女的根本目的上并无冲突,仅就如何实现探视权上存有不同观点,双方要在今后探视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观注孩子的感受,遇事能克制、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9月起,原告杨某某每月可对杨某探望二次。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原告杨某某至xx大门口处,被告赵某某将杨某带至该处,由原告杨某某接走杨某进行探望至下午7时。原告杨某某应准时将儿子杨某送回xx大门口处,由被告赵某某领回。二、原告杨某某有权于杨某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五天、暑假期间探视十天。探视期内原告杨某某可将杨某从被告赵某某处接出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