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松岚街2号。法定代表人:秦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1号。法定代理人:陆之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系公司成本部经理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在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大陆青年都会电梯工程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F300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IGMA品牌电梯设备11台,合同总价2236000元。双方在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价5%(计1118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支付时间为出场时间30日前,被告支付合同电梯设备总额65%(计1453400元);第三期为货到工地后7日内,被告给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20%(计447200元);第四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且不超过到货后18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7%(计156520元)剩余的3%为质量保证金(计67080元),质保期二年,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且不超过出厂30个月)支付给原告。合同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大陆青年都会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A塔层功能调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梯层站由27层变为28层,同时调整部分电梯的单价和总价,共新增加合同价款计98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所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已通过了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223600元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2360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工程设备安装后未验收,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是否存在变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大陆青年都会电梯工程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F300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IGMA品牌电梯设备11台,合同总价2236000元。双方在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价5%(计1118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支付时间为出场时间30日前,被告支付合同电梯设备总额65%(计1453400元);第三期为货到工地后7日内,被告给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20%(计447200元);第四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且不超过到货后18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7%(计156520元)剩余的3%为质量保证金(计67080元),质保期二年,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且不超过出厂30个月)支付给原告。合同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大陆青年都会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A塔层功能调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梯层站由27层变为28层,同时调整部分电梯的单价和总价,共新增加合同价款计98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所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已通过了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22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2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