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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占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5月14日生儿子占某乙,2003年2月17日生女儿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是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子女占某乙、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照顾老人的身心健康,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女占某乙、占某丙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子女身份信息;4、(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占某甲提供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1999年10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鄂蕲田结字第99077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5月14日生儿子占某乙,2003年2月17日生女儿占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占某甲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因长期异地务工,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彼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虽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子女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郝诗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