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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俊清与黄明天、温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清,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陈俊清。被告黄明天。被告温忠媚。被告黄子梅。被告马忠军。被告庞念福。被告李国凤。原告陈俊清与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光旺、常秀慧、人民陪审员叶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雪玲担任记录。原告陈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清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0万元用于经营家具,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全部款项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1792000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379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1792000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3792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温忠媚、黄明天、黄子梅、马忠军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城中站寮屋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662)和土地(土地证号:合国用(2012)第18473号)及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庞念福、李国凤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城中站寮屋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3**)和土地(土地证号:合国用(2012)第18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4、委托书,证明被告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同意委托黄明天收取款项、办理相关手续;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和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1227(1)和20121227(2),合同约定被告温忠媚、黄明天、黄子梅、马忠军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中站、环城中站寮屋村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4-01-04);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字第18476号)和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庞念福、李国凤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中站、环城中站寮屋村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4-01-04);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字第18474号)抵押给原告共同借款800万元用于经营家具,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该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在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温忠媚、李国凤、马忠军、庞念福、黄子梅出具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被告黄明天收取上述借款8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六被告支付了借款800万元,其中704万元通过钦州市农村信用社转到黄明天账户,96万元现金支付。六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六被告起诉至法院,并且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俊清已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温忠媚、黄明天、黄子梅、马忠军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中站、环城中站寮屋村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4-01-04);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字第18476号)和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庞念福、李国凤共同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中站、环城中站寮屋村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4-01-04);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12)字第184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忠媚、黄明天、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偿还原告陈俊清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俊清对被告温忠媚、黄明天、黄子梅、马忠军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城中站寮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12)第18473号)和对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庞念福、李国凤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城中站寮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12)第184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2552元,公告费230元,合计92782元,由被告黄明天、温忠媚、黄子梅、马忠军、庞念福、李国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光旺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