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因被告原因未生育子女,且做过试管婴儿,但未成功。加之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纠纷不断,并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4月,我曾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在原告同意补偿我人民币8万元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曾做试管婴儿,但怀孕后流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从2013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在���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返还聘礼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婚前给付并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2014年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予其经济帮助人民币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