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祁永波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永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永波,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永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滁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永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言辉、汪秀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祁永波及其辩护人刘夕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祁永波来到滁州市与徐某、管某在滁州市99广场爱舍宾馆商谈甲基苯丙胺交易一事。同月8日17时许,徐某和管某从滁州市乘坐出租车到蚌埠市怀远县,后徐某安排管某取款5000元交给与祁永波同来的易东,并从祁永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96克。2014年1月9日0时许,徐某和管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黄泥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被抓获现场照片、扣押徐某携带毒品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徐某、管某、马某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永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贩卖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祁永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并判决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祁永波上诉主要提出:因冰毒质量不好,其只从徐某处购买10克冰毒,徐某退还了5000元毒资,其没有贩卖196克冰毒给徐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其无罪。祁永波的辩护人提出与祁永波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上诉人祁永波到滁州市与徐某、管某(均已服刑)商谈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事宜,当日下午,徐某向祁永波指定银行账号存款1万元,祁永波当晚入住该市99广场爱舍宾馆,1月7日中午,祁永波退房离开。同月8日17时许,徐某和管某从滁州市乘坐出租车到蚌埠市怀远县找祁永波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徐某在怀远县城一巷子内从祁永波手中购买196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管某从附近银行取款5000元交给与祁永波同来的易东(另案处理),后徐某、管某乘坐该出租车返回。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滁州市南谯区黄泥收费站将徐某和管某抓获,并当场从该出租车后排座的塑料袋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袋,分别重65.3克、63.4克、67.3克,后经检验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3%、66.4%、66.8%。同年3月26日15时许,滁州市公安局琅玡分局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怀远县城关镇东庙乡新庄社区将祁永波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徐某、管某被抓获现场的照片及所附文字说明、扣押决定书证实徐某、管某被抓获现场的方位、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徐某携带的蓝色双肩包、乘坐的出租车等情况。后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查获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扣押。2、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理化)字[2014]5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从出租车后排座处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分别重65.3克、63.4克、6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3%、66.4%、66.8%。3、辨认笔录证实:(1)祁永波辨认出徐某是他在滁州市见到的“嫂子”;辨认出易东是2013年5月陪他到滁州市购买毒品的人;(2)徐某辨认出祁永波是向她贩卖毒品的怀远人“三子”;辨认出易东是2014年1月8日在怀远县安排管某给交付5000元叫“肥肥”的人;(3)管某辨认出祁永波是和徐某谈毒品交易的上线;易东是他在怀远县给付5000元的人;(4)马某辨认出易东是管某2014年1月8日在怀远县给付5000元的人。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徐某与祁永波、管某、马某手机联系情况。5、公安人员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滁州分行调取的62×××75的银行卡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5日15时29分许,该卡被转入现金1万元。6、公安人员调取的祁永波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爱舍宾馆住客账单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她见过祁永波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怀远人祁永波和易东(肥肥)一起到她租住的山水人家玩,管某在场;第二次是2014年1月6日,她在滁州市开发区爱舍宾馆604房间见到祁永波,管某也在场,当时和祁谈毒品交易的事,不知道管某是否听到,但事后跟管说了此事。她在邮政储蓄银行给祁永波转存1万元作为购毒款,祁永波通过电话告诉她的银行卡号。同月8日中午,祁永波打电话让她去怀远拿冰毒,下午,她联系管某,说上家的冰毒到了,是否愿意去拿,管某表示同意。17时左右,她电话联系一辆出租车,带了一塑料袋零食和一个女士蓝色双肩包,包内有手机、钱包、一小袋2克左右的冰毒,还有祁永波让她带的一些装毒品用的袋子,和管某一起坐车到怀远。祁永波和易东在一个巷口与她见面,祁和她谈毒品交易,祁让易东到他们坐的出租车上。祁永波交给她一个袋子,说冰毒都在里面,并让她再付5000元钱,她拿到袋子就打电话告诉管某银行密码,让管取5000元交给易东,因为之前她已经把银行卡交给了管某。由于紧张,她没敢打开看,上车后就放在车后排零食袋里。她身上钱不多,她没有和祁永波谈买多少克冰毒,祁说帮她买多了,叫她都拿着。后他们返回时,在黄泥收费站被抓。另,经徐某对当场查获的冰毒红色包装袋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她和管某去怀远县之前没有带该包装物。8、证人管某证言证实:他见过祁永波两次,一次是2014年1月5日左右的晚上,他们在徐某山水人家的住处吸毒,另一次是在爱舍宾馆的房间里。徐某和祁永波在爱舍宾馆“说过两天把毒品送过来”,他才知道徐某和对方谈毒品交易。徐某跟他说过给祁永波汇钱的事,祁卖的冰毒便宜,每克180元左右。同月8日下午,徐某打电话让陪她去怀远,17时许,他和徐某乘坐徐找的一辆出租车离开滁州,21时许到怀远县城。徐某上车时携带一个蓝色女士双肩包,坐在副驾驶位置,还拎一个透明袋子装着零食和水,放在他坐的后排座位上。在路上,徐某把钱包给他,并讲等会需要钱,让他取5000元现金,当时没有讲银行卡密码。到怀远后,徐某让他在车上等,徐和易东说了一会话,到一个巷子和祁永波见面。过了十分钟,易东出来了,徐某打电话让取5000元给易东,他知道是买冰毒的钱。后来,他们一起返回滁州,次日凌晨在黄泥收费站被抓获。另,经管某对当场查获的冰毒红色包装袋及晶体状毒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她和管某去怀远县之前没有携带该物。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是开出租车的,车牌号是皖M×××××,搭他车的两个人给600元去蚌埠怀远,他认识徐某(那女的),那男的不认识,徐经常坐他的车。他们在黄泥岗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到后,他才知道搭车的人身上有三包毒品。2014年1月8日15时许,徐某电话联系他去蚌埠怀远办事,他答应忙完去接。17时许,徐某又打电话,他去接徐和那男的。他们到滁州北关时,徐某打电话说“上高速了”,到怀远时,徐某不认识路,一直在打电话问路。到了怀远县城的一个转盘,附近有肯德基店和一家工商银行,那时来了一个男的,喊走了徐某。徐某走之前,让车上的男的到银行取5000元钱。路边的男的喊走徐某就掉头回来,他们先开车到银行取钱,后去加气。车上的男的接了一个电话,在车外把取来的5000元给了路边来的男的。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徐某回来,他们开车返回滁州。10、原审被告人祁永波对与徐某在滁州市见面后,徐某与管某于次日到怀远找过他,及徐某让管某取款5000元交给与他同去的易东等情况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祁永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冰毒质量不好,其只从徐某处购买10克冰毒,徐某退还了5000元毒资,其没有贩卖196克冰毒给徐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祁永波与徐某在滁州市商定进行冰毒交易,徐某于当天下午即向祁永波指定银行账号存款1万元。在双方交易冰毒的当天,徐某又让管某在怀远县城取款5000元交给与祁永波同去的易东,在徐某和管某携带购得的冰毒返回途中被当场查获。此节事实得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滁州分行查询的祁永波指定账号的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证人马某、管某、徐某的证言等在卷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某在去怀远的途中已将其工商银行卡交给管某,并告诉管某听其安排取5000元款,而祁永波二审辩称,其与徐某见面后试了冰毒发现质量不好,放弃了先谈好的30克,只购买10克冰毒,要求徐某退还5000元毒资一节,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祁永波先前为此向徐某支付过毒资款,且徐某携带远大于约定的交易冰毒数量到怀远给祁永波送冰毒也不符合常理。故祁永波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永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祁永波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罪行严重,但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祁永波有以贩养吸等具体情节,原判对祁永波量刑适当。祁永波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曹 懿代理审判员 段 志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