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侯长华与被告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华,高艳,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侯长华,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昊,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石峰,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长华与被告高艳、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高艳、被告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华诉称,被告高艳、石峰系原告女儿、女婿,两人于2012年1月设立公司以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1、2012年2月15日,被告石峰借款10万元;2、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高艳借款62.3万元;3、二被告女儿医疗费用36496.7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往后逐月底归还2万元直至清偿完毕,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59496.7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高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没说不还钱,只是暂时没有钱还。被告石峰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本案是被告高艳与其父亲即原告侯长华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据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的同时想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峰从未借过侯长华的钱,被告高艳称借款62.3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及日常生活开支与事实不符。被告石峰投资20万元在济南市历下区芙蓉街57号济南历下润佳餐厅,自2013年9月起一直由原告侯长华代为经营管理至今,营业收入没有交给被告石峰一分,即便是给外孙女支付点医药费不也是理所当然的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艳、石峰分别为原告侯长华的女儿、女婿,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日,被告高艳出具一份《借据及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高艳及丈夫石峰于2012年1月至今,总计向侯长华借款72.3万元,明细如下:一、2012年2月15日,石峰借款10万元(银行取现8万元,现金2万元)用于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二、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高艳借款62.3万元(银行转账)用于南京雅汇多芬日化有限公司、南京基利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及高艳、石峰夫妇日常生活部分开支。现本人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往后逐月底归还2万元直至清偿完毕,不计利息。若有任何一期没有归还,侯长华有权就全部欠款向法院起诉。另,鉴于女儿石某某患乳房发育及矮小症,急需治疗,我现在待业在家,石峰要到年底才有钱周转,请求父亲侯长华暂时代为支付外孙女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一并计入上述借款,并按上述还款方式清偿”。现原告侯长华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审理中,被告高艳承认向原告侯长华借款,并称因女儿看病需要,用原告侯长华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医疗费用。但被告石峰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称被告高艳因起诉离婚,与其父侯长华恶意串通提起虚假的借款诉讼,所谓借款并不存在,对被告高艳出具借据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侯长华与被告高艳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相互间银行往来明细。原告称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为在济南经营烧烤店的营业收入,而该烧烤店即为被告石峰注册成立的济南历下润佳餐厅,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高艳提交银行往来明细证明收到的款项用于其所述的公司经营及生活支出,但该明细同时有“济南店进”、“济南店货”、“济南进料”等摘要记录,反映了相关款项的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高艳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银行往来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应有借贷的合意,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借贷的成立。原告依据被告高艳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提起诉讼,该借据提及的借款中,被告石峰对2012年2月15日借款10万元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之间多次转账累计数额62.3万元,虽有转账凭证,但款项的来源为原告经营被告石峰个人名下个体餐厅的营业收入,且被告高艳的银行往来明细中有款项的支出与该店经营有关,因此原告所付款项的性质存在疑问;两被告之女看病支出的医疗费用系被告高艳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而费用来源同样出自餐厅经营收入。本案的借贷关系仅为原告的叙述与被告高艳的自认,《借据及还款承诺》的相对方为特定关系的父女之间,出具时间为被告高艳与石峰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分居之际,对所谓的借款均是以追认的方式加以叙述,未得到被告石峰对任何一笔所谓借款的认可。因此,原告侯长华以借贷关系起诉两被告,从其款项来源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均存有疑问,所谓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