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军燕、苏红梅,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荆门市东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云云、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军燕、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两名从事传销活动的女子(其中一名自称石兰兰)骗至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新村安定巷5号7楼西一传销房内,王某某发现该房间是传销窝点便吵闹要离开,此时,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聂某某上前将王某某按在地上不让其走。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某先后从外面进来,要求王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将王某某的胸部踢了一脚,王某某奋力反抗,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聂某某又上前将王某某的胳膊和腿按住,被告人陈某某用脚朝王某某的上身及胸部乱踢,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全身多处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回结肠动脉分支断裂出血,胰腺钩突部挫伤,十二指肠降部挫伤,右半结肠挫伤,脑震荡,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腹膜后血肿,右肾挫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聂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其被两名女子骗至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新村安定巷5号楼一传销窝点,其要离开时,被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打伤,住院治疗15天,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八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五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7264.5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969.3元。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了其没有强迫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只向王某某身上踢了两脚,对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过失,不是故意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以下辩解、辩护及代理意见:1、左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罪行,愿意赔偿,可从轻处罚。2、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应按住院天数和实际休息天数,以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了其是初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暨委托��理人提出了以下辩解、辩护及代理意见:1、聂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2、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是无业,当庭又陈述是有职业的,其收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了其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两名从事传销活动的女子骗至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新村安定巷5号7楼一传销窝点,王某某随即吵闹要离开,此时,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聂某某上前将王某某按在地上不让其走。有传销人员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了在外的被告人陈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任“主任”),陈某某安排另一传销组织人员张某某去看看,其随后也来到了浏河新村安定巷5号7楼的传销窝点并与王某某交谈,两人在交谈的过程中因发生言语冲突,陈某某将王某某的胸部踢了一脚,王某某反抗时,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聂某某上前将王某某的胳膊和腿按住,被告人陈某某又用脚朝王某某的上身及胸部踢了几脚,致使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全身多处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回结肠动脉分支断裂出血,胰腺钩突部挫伤,十二指肠降部挫伤,右半结肠挫伤,脑震荡,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腹膜后血肿,右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左某某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6264.5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68.8元,误工费元4008.4元,合计61641.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6000元、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被告人聂某某居住地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对两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办理经过。2、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实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辨认出了踢伤王某某的人是陈某某。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两女网友骗至荆门市浏河新村安定巷5栋7楼西一传销房内,当时屋内有十多个人,其要离开,屋内的一些人不让其走,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一些人将其按到了地上,在其表示愿意谈谈后,对方放开了手。一会儿,进来了几个人,一个人应是“老大”,与这个人相互间说了几句狠话,这人就朝其肚子上踹了一脚,其抱住了这个“老大”的腿,旁边的传销人员就过来将其按在了地上,感觉到胸腹部被人踢了很多脚。当时喊了几声救命,其没吵后,那些人才放开。“老大”要求其住一晚,当时觉得肚子很疼,就躺下休息,大约晚上10点多,被警察解救。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8时左右,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安定巷5栋7楼来了个新人,要其去看看,其去后看到罗某某、聂某某等人将一个新人按在地上,他们说是因为这个新人王某某要离开,其叫他们放开人后,与王某某交谈,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王某某不听。这时陈某某进来了与王某某交谈,王某某也不听,两人发生了争吵,陈某某朝王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两人拉扯了起来,旁边的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看见后,就将王某某拉开并按在了地上,陈某某上去用脚朝王某某的腹部踹了几脚,接着陈某某对王某某说,让他休息明天送他走,其随后和陈某某就离开了。没有阻止陈某某的行为是因为陈某某是领导(主任),大家要听他的。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州人,2014年10月3日被一女网友约到荆门被带到了���门市浏河新村安定巷5栋7楼的出租屋内,10月11日20时许,在出租屋内的一个房间内,听到房间外面有打斗声、有人喊救命,不敢起来,当时外面有左某某、罗某某、姓刘、姓聂的人,几分钟后,又没动静了,10点多警察就来了。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被一女网友约到了荆门,被带到了安定巷5栋7楼的房子里,在10月11日晚上在房间里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喊救命,过了几分钟没动静了,10点多警察就来了。10、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被一名叫不兰的网友约到了荆门,被带到了安定巷5栋7楼的房子里,在10月11日晚上在房间里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喊救命,过了几分钟没动静了,10点多警察就来了。11、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2、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15天��13、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3月27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残程度属八级。1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6000元、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在荆门做传销,属于主任级别,10月11日20时许,其在外闲逛时,接到一名传销人员打来的电话,说安定巷5号7楼内一名新传销人员,人很不老实,要其去看看。其打电话约了张某某,两人先后到了安定巷5号7楼内的传销窝点,进去时看见一名新人即王某某坐在地上,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几人围在旁边,没有强迫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整个事件中只是踢了王某某两脚。16、被告人罗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的��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左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1。18、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系过失伤人,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时朝王某某的胸部踢了一脚,在王某某四肢被左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聂某某按住时,又用脚朝王某某的上身及胸部踢了几脚,其主观上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综合全案事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系传销组织的主��级负责人,其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有决定性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对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264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08.4元。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四、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16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菁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