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烟台昊林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昊林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昊林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上武宁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东区科技大厦附楼B。法定代表人:李河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昊林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诉称,2012年期间,上诉人垫料为被上诉人加工螺栓等机械配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材料及加工费共计75096元至今未付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款项75096元。被上诉人原审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包工包料为被上诉人制作10.9级螺栓7152个,金额为75096元。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按照上述螺栓的数量、金额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上诉人已经进行税款抵扣。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将螺栓制作完成后于2014年4月份以后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将货款挂在应付款账上,至今未付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称未收到上诉人的货物,故未付款。上诉人对该主张仅提供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形成的定作螺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交货时间与付款时间,则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交付货物时付款。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一张加以证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受不同法律规制。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具有随意性,既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既存在先交货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或者支付货款没有次序。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双方的交易活动并不规范。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上诉人的抵扣行为,均不能完整地、排他地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或进一步提供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佐证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交货的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前没有业务往来,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单位的全称、详细地址、账号、开户行、纳税人识别号等机密信息。上诉人也不可能为给被上诉人抵扣税款而自己承担10911.39元税款。二、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代理人也从未否认过收到螺栓。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未收到螺栓,因为上诉人交完螺栓后只有将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付款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财务处挂账,其才付款。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螺栓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孔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孔某作证称:我曾在上诉人处做业务员,2011年11月至2012年,因本案款项没能收回,没法干了,公司把我辞退了。我在上诉人公司时,公司知道被上诉人需要螺栓,派我去被上诉人处联系,螺栓价格和数量都是我谈的,被上诉人负责人叫刘增波,当时说能一次性付款,要了7000左右个螺栓,我方生产出来大约在2012年春节后我找朋友李某借的车送去了,送到被上诉人仓库。在被上诉人院子里中间有个钢结构房,拉到那里卸货,被上诉人姓李的保管接的货。证人李某作证称:我和孔某是朋友,大约是2012年过了春节后孔某打电话找我送货,我就答应了,打完电话我就开小货车去孔某单位,把货装上和孔某一起送到了塔吊厂,单位具体什么名称我也不知道,应该是在莱山区,进厂门说是送货就进去了,有个岁数不小的女的保管。车开走到传达室看了一下车上没有货就走了。被上诉人对孔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孔某系上诉人原单位职工,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意义;对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李某证言所述与事实符,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为外来车辆进入厂区需要经过负责人电话通知门卫或陪同,卸货车辆出厂应提交被上诉人负责人签署的出门单。上诉人另提交一份2014年7月孔某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刘增波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孔:找刘增波主任,我牟平的,你好,刘主任,我家的款怎么样?刘:我看看怎么样,那个事你想怎么弄?孔:柒万伍的发票在你手里,财务没给,都在你手里拿的是不是?刘:那个票我挂在账上,我知道这个事废不了。孔:不行的话你给我打个单,发票收回。刘:挂账上就行,什么单也不给,那个事我处理处理,联系联系两家怎么弄也行。被上诉人认可刘增波为其总经理,但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我方负责人刘增波未与孔某进行过通话,录音中男性声音,无法辨认,录音资料中缺少主叫号码、被叫号码及录音时间。录音中仅有针对发票是否收到及挂账情况的内容,未涉及货物是否交付、是否欠付货款内容。因此,该录音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对上述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且称刘增波不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抵扣了税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定作螺栓,双方间定作螺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螺栓的义务。上诉人是否履行交付定作物义务,在本案中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表现、及言论内容等综合分析判断。首先,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孔某作为上诉人的曾经的业务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将给被上诉人加工的螺栓送货至被上诉人处;李某也出庭作证证实其帮助孔某为其开车拉货送到莱山区。其次,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向其交付了定作物,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挂在其应付款账目中,且其已对该发票抵扣了税款。最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曾任其业务员的孔某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刘增波的电话通话录音,从录音中刘增波所说“那个事我处理处理,联系联系两家怎么弄也行”的内容看,刘增波表示了处理双方有关事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除本案定作螺栓合同关系,再无其他业务往来,综合分析,应认定刘增波所述处理的事务应为本案纠纷。据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给其加工的定作物螺栓。被上诉人虽对证人孔某、李某出庭所作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否认收到螺栓与其将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挂应付款账的行为相悖,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一方面认可刘增波为其负责人,另一方面又对通话录音中的人是刘增波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为其加工的螺栓。被上诉人应按其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金额75096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㈡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烟台昊林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5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7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