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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5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梅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梅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335号原告: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兴元,该公司懂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梅自强,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梅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先后二次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后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利息15万元,到2014年9月15日,共欠本金50万元、利息56480元。当日,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其中支付利息56480元、返还借款本金293520元,尚欠借款本金206480元及至今的利��未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480元及利息35645.32元。被告梅自强承认原告所述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二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4%。同日,原告分二次给被告打款合计5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15日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15万元,同年9月15日还给原告10万元、25万元,被告梅自强共计返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50万元,扣除此前的利息206400元(516天X400元/天),实际被告已还本金293600元(即已还款500000元-利息206400元=2936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64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6480元及利息35645.3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自强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宿州���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先后于2014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返还借款本息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64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梅自强返还本金206400元、并由被告梅自强承担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4%计算(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35645.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6400元及利息35645.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梅自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