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宋丰台、魏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宋丰台,魏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道峰,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丰台。被告:魏玉玲。系被告宋丰台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宋丰台、魏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峰、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丰台、魏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160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途)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累计结欠贷款本息359118.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应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途)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359115.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及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355元;判决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宋丰台、魏玉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宋丰台、魏玉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211号宏程金都花园44号楼1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87860)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丰台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59115.02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号码登录表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贷款转存凭证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逾期查询明细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宋丰台、魏玉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宋丰台、魏玉玲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宋丰台、魏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59115.02元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宋丰台、魏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355元。四、如被告宋丰台、魏玉玲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211号宏程金都花园44号楼1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87860)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宋丰台、魏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