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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怀刚与何正伟、陈庆文、温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强,杨怀刚,何正伟,陈庆文,温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强,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刚,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谌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正伟,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审被告:陈庆文,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温爱英,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陈庆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怀刚、原审被告何正伟、陈庆文、温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庆强作为借款方(甲方)、杨怀刚作为出借方(乙方)、陈庆文、何正伟作为担保方(丙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解决资金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将该笔借款款项一次性交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须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本金;三、借款到期,甲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且未与杨怀刚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到借款全部清偿前,乙方按规定对未清偿的部分加收每日25%罚息;四、丙方为甲方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甲方的该笔借款清楚明了,愿意为甲方的借款作担保,若甲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该笔款项,丙方要偿还该笔款项,并同甲方最后支付利息当月起30天内,丙方必须偿还该笔款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产生争议可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在合同的备注栏横线上有手写的“已过账贰拾柒万元现金叁万元合计叁拾万元”,另起一行“62×××38”“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字样,已过账金额、账号及后面“保证范围……”前后两种字迹不一,油墨粗细不一。在前面已过账金额、合计数及账号的字句上盖有指印。整个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名、担保人名、借款金额上都盖有指印。借款到期后陈庆强无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怀刚于2012年11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花地大道南支行将270000元转账至陈庆文账号为62×××38的账户中。杨怀刚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5日就与陈庆强、陈庆文、何正伟借款纠纷一案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费用为4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以上事实,有杨怀刚提供的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明细信息打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杨怀刚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陈庆强、何正伟、陈庆文立即连带偿还杨怀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2、陈庆强、何正伟、陈庆文连带先行支付律师费基础费用4000元,其余律师费按法院支持数额10%收取;3、陈庆强、何正伟、陈庆文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陈庆文与温爱英系夫妻关系,确认以上陈庆文应承担的债务为陈庆文与温爱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温爱英对陈庆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怀刚与陈庆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何正伟、陈庆文的担保关系有借款合同证实,依法成立有效。陈庆强主张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与合同约定及杨怀刚提供的借款合同备注栏上手写记载的收款情况不符。虽然陈庆强以借款合同备注栏上手写的已过账金额及账号字句为事后添加、不予确认为由抗辩,但在法庭明确告知:如其对杨怀刚主张借款合同备注栏上已过账金额及账号字句上盖的指印为陈庆强的指印有异议的,应提出鉴定申请,其仍明确不提出,显不合常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庆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怀刚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陈庆强逾期无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杨怀刚起诉要求陈庆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予支持;何正伟、陈庆文应对陈庆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又在杨怀刚、何正伟以及陈庆文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何正伟、陈庆文作为担保人“必须偿还该笔款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据此可确定何正伟和陈庆文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于杨怀刚起诉要求陈庆强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利息作了约定,依法可予支持。杨怀刚要求陈庆强、何正伟、陈庆文连带先行支付律师费基础费用4000元,其余律师费按法院支持数额10%收取,虽然陈庆强、何正伟以律师费发票为补开,与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不符为由抗辩,但明显杨怀刚与代理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在实际履行中,收取基础费用4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但杨怀刚另要求判决其余律师费按法院支持数额10%收取,因为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杨怀刚以陈庆文与温爱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判令温爱英对陈庆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杨怀刚提供的陈庆文户籍资料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合同约定借款是为解决资金周转,杨怀刚无证据证实陈庆文本案所担保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杨怀刚本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00000元给杨怀刚;二、陈庆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杨怀刚(计息时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陈庆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杨怀刚支付律师费基础费用4000元;四、何正伟、陈庆文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杨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杨怀刚负担496元,陈庆强负担6317元。何正伟、陈庆文对陈庆强应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陈庆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怀刚与陈庆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驳回杨怀刚的请求。杨怀刚提供的证据为与陈庆强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中国工商银行《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下称:银行清单)。杨怀刚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款合同》“备注”一栏显示“己过款贰拾万元现金叁万元合计叁拾万元62×××38”的内容。显然,意思是说已经汇款27万元,另加3万元现金,转入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但是,杨怀刚至今无法提供其已经汇款27万元至指定账户(账号:62×××38)的证据。即杨怀刚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杨怀刚提供的《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1月6日杨怀刚从其银行卡内取现金27万元,无发现转账27万元至陈庆强账户或者《借款合同》指定借款账户的记录。据上,杨怀刚存在两点违背常理的地方。首先,陈庆强与杨怀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27万元汇款至62×××38的银行账户,但杨怀刚却不按照约定转账;其次,杨怀刚银行卡内明明有足够的资金直接转账至《借款合同》指定账户,却不直接转账反而要直接取现。显然,杨怀刚的上述行为违背常理,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应认定《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陈庆强与杨怀刚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最后添加的内容,即“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而判决陈庆强承担银行四倍利息(罚息)和支付杨怀刚聘请的律师费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前述添加的内容为手写,并且明显与前面手写的字迹、笔墨明显不同,也无杨怀刚签名或者按手印确认,以此认定为陈庆强与杨怀刚在《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合意是缺乏法律依据的。2、在一审庭审中,杨怀刚称《借款合同》中显示几种不同笔迹和笔墨,是因为当时在场的人文化水平较低所致。从“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的文字表述看,该内容是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所写,并非文化水平较低的人所写。显然,杨怀刚在隐瞒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陈庆强败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怀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怀刚承担。被上诉人杨怀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庆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陈庆强因为资金周转向杨怀刚借款,出具了借条,杨怀刚也将出借款以现金交付3万元,转账27万元汇入陈庆强指定的账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庆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杨怀刚主张返还借款合法合理;二、原审被告何正伟、陈庆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能理解借款合同上书写自己名字作为保证人的意义。现在陈庆强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审被告何正伟、陈庆文应当与陈庆强一起向杨怀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庆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正伟、陈庆文、温爱英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陈庆强对杨怀刚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2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当庭撤回上诉事实理由的第一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借款的罚息和律师费能否支持。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对未清偿的部分加收每日25%罚息,陈庆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杨怀刚起诉请求自逾期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律师费,杨怀刚与陈庆强在《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部分并未约定律师费,只在《借款合同》第四条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借款合同》备注手写保证范围部分,与该合同其他部分的手写字迹不一,并无双方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保证条款为从合同条款,在主合同条款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并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杨怀刚诉请要求陈庆强、何正伟、陈庆文连带承担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庆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何正伟、陈庆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杨怀刚负担687元,陈庆强负担6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怀刚负担687元,陈庆强负担6126元。何正伟、陈庆文对陈庆强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