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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运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运成上网文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运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暂住大同市南郊区回去村。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运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运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运成在河南省平舆县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等毒品,存放于本市南郊区回去村其租住家中欲出卖。同月28日,被告人徐运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186.2克、海洛因47.5克。经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6%;从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茶碱、对乙酰氨基酚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2.7%。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运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运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运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运成庭审中辩称,购买毒品只为用于自己吸食,不存在出卖毒品的行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徐运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运成在河南省平舆县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等毒品,存放于本市南郊区回去村其租住家中。10月28日,被告人徐运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186.2克(标为1号)、海洛因47.5克(标为2号)。经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6%;从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茶碱、对乙酰氨基酚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2.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线索来源,证明2014年8月20日,该队在办理一贩毒案件时,发现徐运成有重大贩毒嫌疑。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8日,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大同市回去村一平房将涉嫌贩毒人员徐运成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186.2克(白色晶体壹袋)、疑似海洛因47.5克(土褐色粉末一大袋、一小袋)。予以扣押。3、被告人徐运成庭审及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10月23日下午,我打了一辆摩托车去一矿买毒品自己吸食,经与摩托车司机闲聊得知其与我是老乡。然后他和我说,你在这买毒品还不如回河南老家去买。说他可以帮忙联系,介绍卖毒品的人,不用我联系,他直接帮我联系好了,回老家取毒品就行了。后经老乡帮忙联系,我24号坐火车回河南平舆县老家购买毒品。到达河南老家后,下车我给老乡打电话,他让我就在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饭店门口等着(具体什么饭店我也记不清),过了10分钟左右,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男人过来,问我是不是“一只手”,我说是,然后问我是不是来购买毒品的,我说是。后我把钱给他,告诉他,我要11500元的冰毒,11000元的海洛因。给完钱,他就把毒品给我了。我当时拿上毒品就又坐大巴回大同了。到大同后,我把毒品带回南郊区回去村的家里。摩托车司机我不认识,他介绍完问我要2000元好处费,我24日上午先给了他1000元,回来后准备再给他1000元好处费。回来后毒品准备卖给老陈,剩下的自己吸食。毒品买回来后放在我租住的房子了。我购买了200克冰毒,20克土制海洛因。我在土制海洛因里加了“跑得快”和一些水,购买的200克冰毒可能没有给够。庭审中,徐运成称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4、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徐运成租住房内查获一袋疑似冰毒,一大、一小两袋疑似海洛因。在被告人徐运成和见证人见证下称重,一袋疑似冰毒净重186.2克,一大、一小两袋疑似海洛因共重47.5克。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徐运成家查获的疑似毒品1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C10H15N),含量为75.6%。2号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茶碱、对乙酰氨基酚等成分,其中海洛因(C21H23NO5)含量为22.7%。6、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09时00分对被告人徐运成进行现场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7、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在购买毒品期间与其他涉毒人员有通话联系。8、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9、常住人口信息:徐运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运成庭审中对公安机关查获毒品不持异议。对47.5克海洛因辩解称,当时不小心将其他水洒入,所以重量有影响。所有毒品为自己吸食,没有准备出卖。上述证据中,(1)被告人徐运成如实供述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2)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徐运成家中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徐运成指认照片、物品称重照片及笔录相互吻合,印证了在抓获被告人徐运成时,现场查获毒品为疑似冰毒186.2克(白色晶体壹袋)、疑似海洛因47.5克(土褐色粉末一大袋、一小袋)的事实。(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徐运成家中查获的1号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C10H15N),含量为75.6%。从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茶碱、对乙酰氨基酚等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2.7%。(4)对徐运成尿检证实其为吸毒人员。(5)关于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由于该戒毒支队非移动电话的管理部门,未加盖移动电话管理部门的公章,也没有其他相关通话人员的证言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其他人员通话内容涉及毒品交易,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其他人员为涉毒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运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运成构成贩卖毒品罪中没有证实被告人徐运成就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购买毒品上、下交易成员间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徐运成家中查获毒品的事实存在,但指控被告人徐运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运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运成辩解毒品误掺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运成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运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景玉审判员  朱壮海审判员  葛升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