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海霞与被执行人李静、李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霞,李正松,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69号申请执行人朱海霞,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被执行人李正松,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被执行人李静,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朱海霞与李正松、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正松、李静应给付朱海霞借款60万元及利息,李静给付逾期利息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正松、李静无车辆、无存款且下落不明,李静与他人共有一套位于建邺区南苑花园X号X幢XXX室房产,本院已查封,该房产面积53.78平方,抵押899900元,无余值。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