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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明刚与孙守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刚,孙守文,孙明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孙明刚。委托代理人:褚福广,枣庄市峄城区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守文。委托代理人:周玉银,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明法。原告孙明刚与被告孙守文、第三人孙明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福广,被告孙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银,第三人孙明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刚诉称:2002年秋天,原告用承包村委会耕地1.3亩和第三人互换,用于建养鸡场一处,共建六间瓦房、四间大棚、四间猪圈及院墙,并且投资修桥、修路,院墙内栽果树14棵,共投资10万余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把养鸡场一半让给他建房,原告不同意,因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7月16日,被告突然将原告种植的14棵果树全部砍掉,后又用钩机强行拆除原告的院墙并把院子勾起,后又在院子及屋前、屋后种上了大豆,2013年7月23日,被告又将原告的路截断,由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损坏财产,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活。综上,被告为了非法占有原告的养殖场的目的,多次对原告的财产故意损坏,已构成侵权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15000元(砍伐14棵树木的损失,每棵树木按800元计算,共计11000元,院墙损失1000元,保温板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守文辩称:2002年秋天,第三人孙明法将孙守文承包的大棚地与被答辩人孙明刚互换土地,第三人孙明法没有经答辩人孙守文的同意或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7号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显而易见,第三人孙明法未经答辩人孙守文的同意、委托,私自将答辩人孙守文承包的土地转包(或再流转)给被答辩人孙明刚使用。2013年7月14日,答辩人不是找被答辩人协商要养殖场一半建房子,而是找被答辩人协商归还承包的土地,拆除地面附着物等问题,因被答辩人答应担保人孙明元在麦后拆除,而后反悔,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矛盾激化。2013年7月16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移裁剩余的果树,经被答辩人同意,将被答辩人卖后剩余的3棵桃树、一棵枣树、一棵栗树共5棵小树砍掉,用挖掘机深翻土地后种上了大约0.7亩大豆,大豆出苗后让被答辩人故意毁坏掉。答辩人不是为了占有被答辩人的养殖场,而是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归还本应属于答辩人的承包土地。被答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尔反尔,一拖再拖,没有在麦收后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导致答辩人、被答辩人矛盾逐步激化。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孙明法辩称:1992年,我找孙守文我用我的口粮田地置换孙守文的蔬菜大棚地,我当时的目的是建鸡舍用,当时与孙守文协商成了,第一年我没时间建,第二年孙明刚找到我,意思说我没建,孙明刚想建,孙明刚就拿他的承包地置换我的蔬菜大棚地,我当时事务太多也没时间建,就同意孙明刚建鸡舍了,后来孙明刚就建鸡舍了,建了之后,第四年孙守文暂时不想种了,说你种口粮田地,孙守文外出打工去。我当时想也行他不种我种,种了这几年,这几年当中也没发生过什么纠纷,就在2012年的11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至于怎么产生的纠纷我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孙守文及孙明法、孙明刚均系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方庄村(以下简称方庄村)村民。1992年孙守文承包了方庄村蔬菜大棚一处,该大棚位于方庄村村前,东临刘慎银、南临朱福平、西临河沿、北临刘桂东。2002年,孙守文一家外出打工,孙守文将该大棚地交由孙明法耕种、使用。该大棚地交由孙明法后,孙明法又将该大棚地与其胞兄孙明刚互换使用,孙明法将该大棚地给其胞兄孙明刚用于建鸡舍、猪圈,由孙明刚用于经营养殖,孙明刚将其承包的铁柱子地块1.5亩土地交由孙明法耕种。孙守文打工回来后向孙明法索要大棚地,孙明法因该大棚地已换给孙明刚使用,于是将自己承包的铁柱子地块1.1亩二级地交由孙守文耕种。孙守文耕种几年后认为孙明法的承包地地质差、产量低,于是将该块土地返还给孙明法,孙明法接收后一直耕种至今。后经多次协商,孙守文与孙明法、孙明刚未能就上述土地使用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提交照片一宗,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14棵果树,其中桃树4棵,银杏树3棵,栗子树2棵,杏树1棵,樱桃树2棵,石榴树1棵,枣树1棵。被告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有异议,照片来源是原告自己拍摄的,从照片上看没有实质上的东西,我砍了三棵桃树,一棵枣树,一棵栗子树,砍树之前我给原告说了,原告没意见,砍完树后原告翻脸说我私自砍他的树。现树木均不存在了。再查明:原告陈述20张的保温彩钢板被被告用挖掘机弄烂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原告砌的院墙被被告用挖掘机把东墙给铲平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还查明:孙守文诉孙明法、孙明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2013)市中民初字第3117号】,孙守文要求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由孙明法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由孙明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案判决如下:一、孙明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孙守文承包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方庄村的大棚地返还给孙守文;驳回原告孙守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孙明刚不服本院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守文承包了方庄村大棚一处,后虽不再进行大棚种植,但该大棚地一直由其耕种、使用。至于孙守文是否按照约定向方庄村交纳承包金,属于孙守文与方庄村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在方庄村解除与孙守文之间的承包关系之前,并不影响孙守文对大棚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孙明法后来虽然将自己1.1亩承包地交由孙守文耕种,但孙守文将该承包地退还给孙明法后,孙明法予以接受并耕种至今,应视为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合意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以租赁的方式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对该土地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虽长期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其提出的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破坏了原告所砌的东墙及保温彩钢板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砍伐原告树木系经过原告许可,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砍伐原告的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被告不认可砍伐的树木数量为14棵,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印证出树木的数量及价值,故原告对其主张14棵树木的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明刚与被告孙守文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