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季某某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季某某,男。被告:付某某,女。原告季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约定若六个月内不归还借款,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损失,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借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借原告10000元,如被告六个月内不还此款,被告再赔偿原告1万元损失。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约定如逾期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付某某又向原告季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季某某本人不得到付某某住处、不得打听付某某的个人隐私,如季某某违约借款归零并赔偿付某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如付某某在六个月内不偿还借款,除1万元借款外另赔偿1万元,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如季某某违约借款归零并赔偿付某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如付某某在六个月内不偿还借款,除1万元借款外另赔偿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2万元;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季某某承担2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