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御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全,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林,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与被告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华公司诉称:2003年7月15日被告张林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冰淇淋车间的工程交由被告张林施工,工程名称:天宝公司冰淇淋车间,工程地点:松九街178号,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水暖、电气,合同工期: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10月15日共68天,合同价款:115万元。由于被告张林没有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给发包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发包方天宝公司于2005年4月在昌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经昌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违约由原告赔偿发包方的经济损失返还由被告张林多收取的工程款。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0月与发包方天宝公司在昌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1年1月给付发包方天宝公司60万元赔偿款,此案才最终结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张林承担,由于被告逃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林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隆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经营书1份,证明原告将天宝公司冰淇淋车间工程项目授权被告张林经营,工程名称为天宝公司冰淇淋车间,工程地点在松九街178号,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水暖、电气,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155万元,乙方张林独立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由张林组织人员施工,钱也都是张林收的,原告未收到这笔钱;2、任职令,证明张林任该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施工,经营活动内、外部债务、债权及安全管理;3、(2005)昌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公司发包方天宝公司起诉隆华公司承担未完工程款、多付工程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最终法院判决:隆华公司给付天宝公司各款项1,054,898元;4、天宝公司与张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对帐单,证明天宝公司已付张林工程款175万元,张林已收取该笔款项;5、(2006)执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昌民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05)昌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并扣押了原告设备;6、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0年10月20日隆华公司和天宝公司在昌邑法院组织下进行了执行和解,和解内容为隆华公司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天宝公司60万元,天宝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收到60万元;7、张林自己书写该工程情况,证明该工程由张林施工,工程款由张林收取;8、催款通知书、邮寄发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向张林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张林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与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本案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7月25日,隆华公司(甲方)与张林(乙方)签订授权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冰淇淋车间,工程地点:松九街178号,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水暖、电气,合同工期:2003年8月8日至10月15日共68天,合同价款155万元。乙方为独立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项目经理部;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额6%的管理费(含税)。否则,甲方将通过法律手续向建设单位直接扣缴;乙方在成立项目经理部之前及今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2005年4月27日,原告天宝公司诉被告隆华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伊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5年11月9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昌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隆华公司与天宝公司于2003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由隆华公司承建天宝公司冰淇淋生产车间,工程总造价双方约定155万元,竣工日期为当年10月15日,钢结构制作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20%,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隆华公司将竣工资料交给天宝公司,现在天宝公司已给付隆华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天宝公司已多给付工程款20万元,隆华公司未将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交付天宝公司,致使天宝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证照,隆华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未完工程,工程造价为329,888元,天宝公司与第三人吉林市伊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导致伊利公司与天宝公司解除合同,天宝公司向伊利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第三人表示收到50万元违约金。隆华公司主张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及未有未完工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隆华公司主张天宝公司拖欠工程款3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判决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所承建工程的相关资料并支付工程款及利益损失1,029,888元。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0月20日天宝公司(甲方)与隆华公司(隆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2006)昌法执字第378号执行一案。甲方考虑到乙方是该案的受害人,张林靠挂在乙方名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纠纷由张林引起,而张林又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该案只能由乙方代替张林承担给付责任,因此甲方同意此案由双方和解结案,具体和解事项如下:一、甲、乙双方根据(2005)昌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乙方给付甲方工程款、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54,898元。甲方同意只收取乙方60万元整,其余款项甲方同意全部放弃(包括判决书生效后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银行利息部分也同时全部放弃),甲方收到60万元后此案履行完毕;二、甲方同意乙方在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60万元整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至此(2006)昌法执字第378号执行一案终结;3、甲方在办理该工程的产权手续过程中,乙方要配合甲方盖章或签字;4、昌邑法院在2010年2月查封乙方单位的6台建筑用吊车一并解除查封、扣押,由甲方返还在其保管的昌邑法院扣押的6台吊车证件。在乙方付款的同时甲方将证件交给乙方。2011年1月18日,天宝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吉林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替被执行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06)昌法执字第378号执行一案的执行款人民币60万元整。至此,(2005)昌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被执行人隆华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06)昌法执字第378号执行一案终结。另查,2013年1月18日隆华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张林送达催款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给付工程款主体及数额的问题。隆华公司任张林为天宝公司冰淇淋车间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内、外部债务、债权及安全管理。2003年7月25日,隆华公司与张林签订授权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因张林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05)昌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隆华公司给付天宝公司工程款、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54,898元,在执行过程中天宝公司与隆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最终隆华公司给付天宝公司60万元,故张林应承担给付隆华公司各项损失60万元。二、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2011年1月18日隆华公司给付天宝公司60万元,后被告张林未依约定将该款项给付隆华公司,属于违约行为,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0万元;二、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张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