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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宫占国诉被告张根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占国,张根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宫占国,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被告张根主,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宫占���诉被告张根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及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占国和被告张根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养车。2013年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故诉到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曾经合伙养过车,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合伙养车形成的,而是原告在被告家住着不走,在没办法情况下给原告才出具了欠条。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根主欠原告宫占国款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不认可。认为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该欠条,不能记清是24000元还是25000元的条子。原告认为是小舅子张天平起草的欠条内容,原告和被告及张天平均在欠条上签的字。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连襟关系,曾合伙养车,被告给原告出具过1份欠条。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提出是在受原告胁迫下而给其出具的欠条。鉴于其在一年内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表明其已丧失了除斥权;关于被告庭审中又提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意见。鉴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且其自认给原告曾打过欠24000元��25000元款的欠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欠款。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占国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王鲜荣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