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光荣与赵美娟、朱政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荣,赵美娟,朱政源,朱芳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朱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樑。被告赵美娟。被告朱政源(赵子瑜)。上述二被告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芳宜。原告朱光荣与被告赵美娟、朱政源、朱芳宜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樑、被告赵美娟及朱政源的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荣诉称,被告赵美娟系其前妻,被告朱芳宜、朱政源系其与被告赵美娟子女。2014年8月26日,三被告以更改朱政源姓氏为由将原告骗至上虞公安局曹娥街道派出所大厅。原告坚持改姓的前提是被告赵美娟和朱政源将户口迁出曹娥街道董村西台门,但三被告不同意强行要求其签字,其遂打算离开刚走到门口时,三被告将其拖至办事大厅桌前,并对其施以拳打脚踢,致其鼻子、脚趾骨折,多次软组织受伤,所幸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但当民警调解双方纠纷时,被告赵美娟指使被告朱政源、朱芳宜去砸原告停放在派出所门口的雷克萨斯轿车,致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车身多处凹陷油漆损坏。经上虞中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568元,并因伤休息一个月。原告轿车经4S店估价,维修费用高达28223元。因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8223元,合计4879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美娟、朱政源辩称,根据派出所调查,赵美娟并没有参与打架或打砸车辆,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赵美娟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政源、朱芳宜系原告子女,双方系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事情经过是由于原告先打了被告朱芳宜、朱政源两个巴掌,同时损坏了被告朱芳宜的项链和手包,并在原告言语刺激下,被告朱政源、朱芳宜才跟原告打架并砸轿车的,整个纠纷是原告先打被告并损坏被告财物引起的,原告存在过错,而且被告朱芳宜也是有医疗费损失,手包也维修了,请求根据过错情况,并考虑到被告朱芳宜的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失依法判决。被告朱芳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光荣与被告赵美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芳宜、朱政源系双方所生子女。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相约在上虞公安局曹娥街道派出所办理更改被告朱政源姓氏事宜,但因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欲转身离开,但被告朱芳宜拉住原告不放,拉扯间原告打了被告朱芳宜一巴掌,被告朱政源见状即冲上前打了原告一巴掌,继而三人互相殴打起来。经在场民警拆劝分开后,被告朱芳宜、朱政源不听劝解,用石头等砸向原告停在路边的雷克萨斯轿车。原告在互相斗殴中受伤,经上虞中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鼻骨稍扭曲、左足第3远节趾骨骨折,为此花去医疗费56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其它合理损失有:护理费609.75元(121.95元*5天)、误工费2439元(121.95元*20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16.75元。另查明,被告赵美娟未参予互殴,亦未打砸原告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虞市门(急)诊病历、CT/DR诊断报告、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上虞公安局曹娥街道派出所对原、被告四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估价单,并非正式维修发票,出具该估价单的绍兴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亦非专业鉴定机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芳宜、朱政源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父亲,在与子女及前妻存在争议时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先动手打人,甚至还与被告朱芳宜、朱政源互相殴打,显然对其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朱芳宜及朱政源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芳宜、朱政源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用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重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赵美娟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朱政源、朱芳宜系因被告赵美娟教唆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美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芳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宜、朱政源(赵子瑜)应共同赔偿原告朱光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267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光荣对被告赵美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光荣负担120元,被告朱芳宜、赵子瑜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