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席永旭、席翠兰等与于文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于文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席永旭,男,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席翠兰,女,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席秀侠,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席小田,女,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才,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徐宏水,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与被告于文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永旭、席小田及与原告席翠兰、席秀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于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诉称:2014年1月15日,席永英给于文才帮工,早上7点多因操作机器不当,被机械绞死,至今仍在殡仪馆存放,未能火化,现于文才不愿拿钱处理丧葬事宜。请求判令于文才赔偿其丧葬费2.30万元、死亡赔偿11112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处理丧葬交通费33880元,合计24.80万元,并由于文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非正常死亡尸体检验记录一份,证明席永英于2014年1月15日被机械绞死;证据二、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和砀山县关帝庙镇熙可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关帝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砀山县关帝庙镇熙可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户口簿三份,证明席永英与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之间系亲属关系;证据三、砀山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席永英生前无犯罪记录、无户口、无子女;证据四、滁州市西涧派出所对于文才、刘远熙的问话笔录各一份,于文才问话笔录证明席永英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是其家的常驻工人,被机械绞死;刘远熙问话笔录证明20多年前席永英就到于文才家里干活;证据五,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滁琅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席永英不属于厂里工人,与于文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于文才在庭审中辩称: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该有席永英的养父起诉被告;诉状上说帮工25年与事实不符合,死者与其不属于雇佣关系,实际上是收留关系,其是家庭小作坊,有活就做,没有活就不做,期间曾有停业几年,没有将席永英辞退,如果是雇佣关系,其在停业时应将席永英辞退;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因席永英是残疾人,不能按照正常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其收留席永英二十余年,席永英与其家人没有联系,连户口都注销了,现在席永英死亡,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方才来要求赔偿不合情理。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于文才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0日石马村董园组证明(并由48位村民签名按手印)一份,证明27年前,席永英在董园组水库坝梗上搭棚子以捡破烂为生,后于文才收留了死者,不属于雇佣关系;证据二、2014年7月29日扬子晚报A12版《认尸启事》一份,证明席永英死亡后,其登报认领遗体。经庭审质证,于文才对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举证的证据二2015年4月28日砀山县关帝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砀山县关帝庙镇熙可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死者离家时欠债十几万元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对于文才举证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不是48位村民签名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举证的证据及于文才举证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于文才举证的证据一,因48位证人未到庭作证,村民组相关人员也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席永英受雇于于文才从事塑料加工工作,席永英居住在于文才家约28年,于文才包吃包住,每月支付零花钱。2014年1月15日早晨7时许,席永英因操作机器不当造成其死亡,至今遗体仍在滁州市殡仪馆存放。席永英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得知席永英去世,因安葬费问题与于文才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席永英,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无子女,无户口记录,其妻朱桂兰于1987年死亡,其母席王氏于2002年死亡,其父席孝臣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席永旭是席永英的弟弟,席翠兰是席永英的大姐,席秀侠系席永英的二姐,席小田系席永英的三姐。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席永英与于文才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其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证人刘远熙在滁州市西涧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席永英自一九八几年开始就在于文才家里干活直至死亡,于文才本人在滁州市西涧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厂里工人席永英在工作过程中造成死亡,故认定席永英系在从事于文才雇佣活动中受伤后死亡,对于文才辩称其是收留席永英,不属于雇佣关系,因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席永英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于文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主张丧葬费2.30万元,未超过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的六个月总额25447元;席永英居住在农村,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主张死亡赔偿金111120元,未超过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20年总额19832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处理丧葬时的路途、住宿等情况,交通费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万元。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的合法损失为:丧葬费2.30万元、死亡赔偿金11112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合计199120元,由于文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199120元;二、驳回原告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文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席永旭、席翠兰、席秀侠、席小田负担500元,被告于文才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