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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2袁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智晗,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某某,女。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18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宜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摩擦不断,长期未共同生活,未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18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宜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两人性格不合,长期未共同生活,未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有2年之久,故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明、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未培养好夫妻感情,被告便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及抚养小孩的义务已有2年有余,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袁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并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并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卢齐康人民陪审员  何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