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4日,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建筑工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张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91年2月24日,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系原告儿子。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根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刘晨飞,公司员工。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亮依照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贾某某、被告田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21时,原告步行由北向南行至丰镇市迎宾大街新丰华小区对面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京NRG8**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10项病症。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不支付费用,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丰镇市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丰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京NRG8**号小型普客车予以扣押。被告至今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田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丰镇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575元、误工费47614元、护理费750200元、交通费13213.5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33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器具费155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0元和鉴定费4500元,合计1842865.50元,望人民法院依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原告积极送医院进行治疗,同意以医院正式发票的数额赔付。我先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8万元,应予抵顶,有医院出具的收据和原告儿子代为写的收据为证。误工费的计算同意按100天计算,并按国家标准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国家规定赔付。护理费的计算同意以100天计算并按标准赔付。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内容不具体,故不能答辩,待接到变更诉讼请求书时再行答辩。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总之,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垫支的18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或退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认可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57分,被告田某某驾驶京NRG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镇市迎宾大街新丰华小区对面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贾富官碰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秋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贾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1日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积液、双侧耻骨升降支骶骨左前缘及髂后上嵴多发粉碎骨折,支出住院费136532.01元、门诊费536.6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65天,支出住院费261396.49元、门诊费6549.39元。原告在丰镇市医院支出门诊费518.95元,在北京支出外购药73.50元,2015年6月17日在丰镇市众康大药店支出外购药费29632元。原告支出交通费769.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对申请人贾某某进行伤残和护理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贾某某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1级,右侧肌体肌力4级)伤残程度构成II级;左眼上睑严重下垂伤残程度构成IX级;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IX级。休息期限39-40周;营养期限23-24周;护理期限39-40周。2015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贾富官作出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贾富官被确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田某某肇事车辆京NRG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赔付限额的商业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贾某某,1959年2月4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建筑工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非农户。被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病情诊断意见书、住院结算单、支出清单、支出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书、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依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材料,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在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生效,被告田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对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田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某肇事车辆京NRG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赔付限额的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原告贾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首先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足额赔付,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由被告田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内蒙古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依照相关护理依赖方面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多处伤残的计算办法,原告贾富官的伤残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5497元/年20年100%(90%+10%=100%)=509940元。被告田某某所称的只计算一个II级伤残,其余两个IX级伤残不做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某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护理依赖期限按照伤残赔偿金给付的年限计算”,而伤残赔偿金给付年限依法应当确定为20年,原告贾某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为101元/天20年365天/年=737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因已被完全护理依赖吸收,故该部分请求依法不应当计算。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必须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营养费的请求(包括三期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鉴定报告所涉及的误工费期限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付的北京外购药73.50元和2015年6月17日在丰镇市众康大药店支出外购药费29632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外购药物需要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15583不实,票据为7473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户籍证明及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被抚养人子女情况的证明,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贾富官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553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天=4800元;3、住院护理费96天101元/天=9696元;4、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100%(90%+10%)=50994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1元/天20年365天/年=737300元;7、误工费37548元/365天199天(受伤之日-伤残鉴定之日前一日)=20471.38元;8、交通费769.50元;9、残疾器具费7473元,以上合计1725983.32元。据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富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富官各类损失费500000元。赔偿总额1725983.32元-保险公司赔付额620000元=1105983.32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赔付180000元,被告田某某实际应当赔付原告贾某某各类损失费9259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各类损失费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二、被告田某某赔付原告贾某某各类损失费925983.32元。上述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鉴定费4500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雅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