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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于久春与王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久春,王海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于久春,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王海双,住所地泰来县。于久春与王海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久春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海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海双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久春也未能提供王海双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3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于久春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王海双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王海双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于久春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于久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