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周彩凤与贺希格宝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凤,贺希格宝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周彩凤,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金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希格宝音,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原告周彩凤诉被告贺希格宝音关于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彩凤及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贺希格宝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凤诉称,2014年4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闯入原告家,抱住撕扯其衣服,原告奋力反抗厮打起来,被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打晕过去。原告苏醒后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了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到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诊断为:胸壁挫伤、肝血管瘤,经治疗后胸壁挫伤痊愈,肝血管瘤转院治疗。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给付全部医疗费,因肝血管瘤与此次伤害的关联性需鉴定,故提出撤诉。现针对被告导致原告胸壁挫伤部分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共计8857.43元。原告当庭更改诉求为8615.43元。被告贺希格宝音辩称,我没有进原告家,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鄂温克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闯入原告家,并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服该决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胸壁挫伤,住院9天。经被告质证称,事发时间为27日,原告29日住院,所以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由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也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三、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为5823.43元。经被告质证称,事发时间为27日,原告28日住院,所以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所需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四、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前急诊产生费用656元。经被告质证称,事发时间为27日,原告28、29日检查费用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所需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五、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报告及治疗情况。经被告质证称,事发时间为27日,原告28日住院,所以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所需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闯入原告家,抱住原告撕扯其衣服,原告奋力反抗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晕过去。原告苏醒后报案,鄂温克自治旗公安局对被告予以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到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壁挫伤、肝血管瘤,经治疗后胸壁挫伤痊愈,肝血管瘤转院治疗。2014年原告以请求被告给付全部医疗费为由诉至法院,因肝血管瘤与此次伤害的关联性需鉴定,故申请撤诉。现针对被告导致原告胸壁挫伤部分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615.4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其殴打原告的事实不认可,因鄂温克自治旗公安局对被告予以了五日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事实成立。被告因殴打原告,至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受到的伤害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3.43元、门诊费65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护;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主张360元,当庭修改为320元(8天×40元),故本院予以维护;护理费909元,当庭修改为808元,依据结合病历的护理记载,原告未提供护理1人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909元,原告当庭修改为808元(8天×101元),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损失费用,故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共计7607.43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希格宝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周彩凤医疗等各项损失7607.43元;二、驳回原告周彩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希格宝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