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尹桂军与王洪升、王洪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升,王洪来,尹桂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来,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桂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王洪来、王洪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原告在村内分得在宅基地一块,宅基证号为(2008)字第补100**号,东西14米,南北13.8米,北至尹墨举,南至沟,东至尹墨苓,西至大街,使用面积193.2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证为证。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在街东建了个厕所,堆放了柴草,影响了原告建房。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认为厕所和柴草都是老人所为,与己无关。但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取得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不得阻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清除厕所及杂物,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宣判后,王洪来、王洪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厕所及杂物并非上诉人所为,而是上诉人王洪升的父亲王秀云和上诉人王洪来的父亲王秀营所建、所堆放。1986年村委会允许两家垫平大沟后由两家使用该地方,二上诉人的父亲垫平大沟后修建了厕所,堆放了杂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尹桂军的起诉。被上诉人尹桂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上诉人所建的厕所及堆放的杂物在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之内,庭审中二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系1986年村委会允许其垫平大沟后使用,上诉人的父亲垫平大沟后修建了厕所,堆放了杂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王洪来、王洪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