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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阚防与徐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李志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阚防。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徐阳(第一被告)。被告李志花(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原告阚防诉被告徐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李志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胡亚林,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防诉称:2015年3月29日6时2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于青浦区北青公路进新力支路东约300米处,适遇第二被告驾驶中型客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第一被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60,82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14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4,410.45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70%,第二被告承担30%。被告徐阳未作答辩。被告李志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2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内载原告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新力支路东约300米处,追尾前方临时停在公交车站第二被告驾驶的中型客车,造成第一被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17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0,603.45元(已扣除伙食费225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驾驶的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志中,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单、出院小结、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对此原告提供发票1张及超市收据1张。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二、交通费142元,对此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7张。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0,60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能提供医嘱,也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0,6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4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4,085.45元,其中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0,142元。余款53,943.45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283.03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7,760.42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阚防10,1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阚防15,283.03元;三、被告徐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防37,760.42元;四、被告李志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防900元;五、驳回原告阚防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20元,减半收取计705.10元,由原告负担3元,第一被告负担491.50元,第二被告负担2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