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曾磊,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李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磊诉称,2015年5月5日,其驾驶沪C6XX**小轿车在闵行区规划四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慎导致汽车底部撞到凸起的井盖,致该车受损。交警部门定责后,其向被告联系定损事宜,但被告未予理睬。其遂委托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定为26,081元(人民币,下同)。其修理后,被告却拒绝按约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081元、评估费780元、拖车费170元,共计27,0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内容没有异议,原告车损其只认可9,400元,故要求重新评估。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各1份;2、保险费发票、保单各2份;3、索赔申请书1份;4、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5、拖车作业单及定额发票5张、维修费发票1张。被告举证有:定损报告1份。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形成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原告曾磊,被保险机动车是原告名下的沪C6XX**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475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5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上述事故车辆在闵行区规划四路近永德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导致汽车底部撞到凸起的井盖,致该车受损。交警部门确定原告负全责。原告确认被告定损后曾将结果以短信方式告知,因原告未认可,故经原告委托,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事故车辆直接物损为26,081元。原告修车后,已发生修理费26,081元。另外,原告已支付评估费780元、牵引费170元。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形成司法鉴定报告,其结论是事故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即2015年5月5日的受损价值是18,950元。被告为此已支付评估费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8,950元、拖车费170元,共计19,120元,评估费780元由其自负。对此,被告表示,其同意赔偿原告车损18,950元、拖车费170元,其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由其自负,但要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针对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最后主张的索赔项目与金额,均于法有据,被告也予确认,且对各自支付的评估费双方也意见一致,故本院均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磊保险理赔款合计1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其中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