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殿伟与姜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伟,姜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殿伟,男,汉族,双鸭山农场第五管理区第十三作业站工人。被告姜振全,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殿伟与被告姜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理。依张殿伟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姜振全的黑XX**号丰田轿车的车籍手续进行了保全。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殿伟到庭参加诉讼,姜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殿伟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姜振全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殿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之后,张殿伟多次���姜振全催要借款本息,姜振全一直拖欠至今。张殿伟因此起诉,要求姜振全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32200元,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日,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姜振全未答辩。原告张殿伟提供证据:1.《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双鸭山公安分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姜振全于2012年开始在双鸭山农场B区一委丰润小区东侧商服居住。2.《借据》1张,证明被告姜振全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张殿伟借款5万元,月利率1.5%。被告姜振全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殿伟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姜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姜振全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过程中对借款事实认可,在答辩期内也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姜振全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殿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张殿伟多次向姜振全催要借款本息,姜振全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截止2015年7月28日,姜振全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200元(借款本金5万元×1.5%÷30日×1288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殿伟借款5万元给被告姜振全,有姜振全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殿伟要求姜振全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32200元及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振全偿还原告张殿伟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利息32200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0元,保全费812元,由被告姜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