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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黄海、周华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周华庭,康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庭,男,汉族,1950年8月23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审被告康浩,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黄海因与被上诉人周华庭、原审被告康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该笔投资款的接收方为康林(已离世,系上诉人丈夫),康林及两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故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原告认为该款实质上是借款,被告认为是投资款,本院认为无论该款的性质是什么,争议标的都为给付货币。在返还钱款这一履行合同行为中,接收货币方应为原告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江西省余干县,故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余干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