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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邵阳市双清区福利精洗煤厂与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双清区福利精洗煤厂,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精洗煤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金台社区。负责人刘小阳。委托代理人刘佑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黄存良。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精洗煤厂与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刘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精洗煤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原告为销售方,被告为购买方,合同以传真件签订开始履行,至2014年2月28日前原告现给被告供煤229027吨,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原告所供煤款全部付清,否则,被告欠款每日按3‰计算承担违约金。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具了431027.6元煤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了114635元运输费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传送至被告,被告份三次向原告汇款共347690.6元,垫付了运费97972元,还有余欠100000元煤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明确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1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1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457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50吨水洗精煤,价格额定为2380元/吨(含1880元/吨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500元/吨的运输税专用发票),至2014年2月28日前被告徐支付全额款项给原告,如未能结清,逾期每日追加需方3‰的违约金。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被告供煤229.27吨并向被告开具了431027.6元煤款及114635元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汇款共347690.6元,垫付运费97972元,尚欠100000元煤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供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汇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0000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应认定为明显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0元(10000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精洗煤厂煤款100000元;二、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精洗煤厂违约金30000元。如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由邵阳市双清区福利精洗煤厂承担1097元,由被告荥经金山硅业有限公司承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