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DD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城往习水县良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东皇镇泥垭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Z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后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在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吴某某和受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42万元(已赔偿34万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业、曾凡平、罗伟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搜索“”